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振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振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因行車不穩而經警攔查,發現被告渾身酒味,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殊有不該,且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即自民國107年3月9日至108年3月8日止,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分在卷可考,被告不思緩起訴之機會,仍再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見未有悔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6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被告魏振益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益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上之某麵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振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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