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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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順隆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騎乘上揭機車(見偵卷第22~25、94頁)。2、證人即被害人 曾慶康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29頁)。3、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
39、43、45、47、53~71、79、81、83、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且被告因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並已肇致車禍,擦撞被害人曾慶康所駕駛之小客車,使被害人車輛受損,且己身亦因肇事而受傷,所犯已生實害,且情節非輕;惟因其係駕駛機車,致生之危險尚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33386號被告林順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一街之某工地附近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曾慶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順隆因而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林順隆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再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慶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9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