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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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36號原告 洪岳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被告 巫輝煌 兼訴訟代理人 巫三村 被告 巫松筠
巫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面積三0八點一八平方公尺、B部分圍牆面積七七點七九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面積四點六四平方公尺、D部分建物面積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輝煌、巫三村、巫松筠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巫瑞麟經再次合法通知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4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D所示部分,面積合計392.9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巫輝煌、巫三村、巫松筠則以:系爭地上物 為渠 等父親 巫金源 於民國10幾年間興建,巫金源於90幾年過世,繼承人為被告4人,若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渠等願意向原告購買或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巫瑞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面積308.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圍牆面積77.7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4.6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2.3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甲地二字第107000927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4人所有,而被告巫輝煌、巫三村、巫松筠亦自承系爭地上物為渠等父親、暨被告巫瑞麟之祖父巫金源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巫金源過世後,由被告4人繼承取得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相符,是系爭地上物原處分權人為被繼承人巫金源,嗣為被告4人所繼承,則被告4人即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4人自有拆除權限。被告復未舉證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4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308.18平方公尺、編號B之圍牆面積77.79平方公尺、編號C之建物面積4.64平方公尺、編號D之建物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巫輝煌、巫三村、巫松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