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 張軒豪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從字第1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現因案執行中,其工作所得尚不足以負擔其日常生活
所需,而保管金中之金額全賴家人及親友施捨幫助才得以勉強應付平日支出。強制扣款不但造成異議人生活之困擾,更加重其親友之負擔,請體恤異議人親友家屬,不要扣其保管金之金額,准予聲請人以工作所得給付之或待出監後再行償還。
㈡異議人之保管金全仰賴家親及親友於接見時寄入,有監獄之
寄款單可資證明,該保管金確實並非異議人之個人財產,應不得扣款,請准予停止扣除保管金,改扣勞作金,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
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10,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485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32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從字第1250號案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案號卷宗審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並以104年11月30日屏檢玉肅104執從1250字第32510號函、105年7月14日屏檢玉肅104執從1250字第18971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於10,600元(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100元)範圍內,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餘款扣繳匯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抵償異議人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沒收之販毒所得,嗣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先後扣繳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共2,418元、1,407元匯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抵償,自無違誤。
㈡又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服刑中,其日常膳宿皆由
監獄提供,無須由異議人支付,於執行沒收抵償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業如上述,況本件扣繳保管金時,亦已酌留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此有上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2份附卷可查,足徵檢察官函令監所執行扣繳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之時,已由該監獄酌留部分款項予異議人,以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則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扣繳異議人之財產,核無不合,且每月已由該監獄酌留1,000元予異議人,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亦無執行不當情事;再者,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依上開說明,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故異議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後,命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就扣除後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匯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所為之執行指揮核屬有據,並無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