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玉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玉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玉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表:【受刑人洪玉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②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①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②有期徒刑2月│②有期徒刑3月│││││③有期徒刑2月│││││④有期徒刑2月│││││⑤有期徒刑2月│││││⑥有期徒刑2月│││││⑦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①108年3月17日│①108年6月16日│108年8月31日│││②108年7月28日│②108年11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③108年9月27日│││││④108年11月19日│││││⑤108年10月25日│││││⑥108年8月6日│││││⑦108年8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862、1194│年度偵字第5802、6245、│年度偵字第6733號│││號│7239、7482、7484、7575│││││、790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89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89號│109年度易字第59號││││109年度港簡字第9號│109年度港簡字第9號│││實├───┼───────────┼───────────┼───────────┤│審│判決日│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1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89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89號│109年度易字第59號││決││109年度港簡字第9號│109年度港簡字第9號│││├───┼───────────┼───────────┼───────────┤││確定日│109年4月7日│109年4月7日│109年4月27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2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②編號1至2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年度執字第1280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19日晚間7時│││││5分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91號│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實├───┼───────────┼───────────┼───────────┤│審│判決日│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1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91號│109年度訴字第191號│││決├───┼───────────┼───────────┼───────────┤││確定日│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14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98號││││②編號4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