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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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愷俊
戴呈光
被 告 吳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東和街口,因駕駛疏
忽,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第三人 郭華熙 所有而由 謝宛真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630元(零件費用:11,060元
、工資費用:1,400元、烤漆費用:4,170元),原告已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發票原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
片附卷可稽(卷17-34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2
015年5月(即民國104年5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即105年6月16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2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
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
折舊金額為6,656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4,404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
資費用1,400元、烤漆費用4,170元,總計為9,974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
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16日,已使用1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04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11,0600.369=4,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060-4,081=6,979
2.第2年折舊值:6,9790.369=2,5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79-2,575=4,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