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葉佐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債務未清償,經慶豐銀行於民國
94年6月1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
三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
司)後,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8月26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
第三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
公司復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楊梅
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
戶籍地設於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
籍謄本可憑,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
相對人籍設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宛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