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他字第5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VUTHIDUNG
TRANTHITHUONG
DANGTHIANH
被 告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同
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以
106年度重救字第4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
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勞
簡字第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被
告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322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
告徵收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第一審免繳之費用2,870元,爰
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