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68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黃又嘉 (即 黃正忠 之繼承人)
黃麒靜 (即黃正忠之繼承人)
黃家鈞 (即黃正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
,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忠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黃正忠與原告所簽訂之
借據約定書第16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簡字第
418號卷宗第7至8頁,下稱新北卷),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8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見新北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
明:被告應在繼承黃正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2,
8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
,核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正忠邀同訴外人 黃正林 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向原告
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至97年6月30日
止,約定利息依照年利率9.49%計算,復約定如逾期在6個
月以內,以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次不
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詎黃正忠未依約還款,自94年3月1
日起尚積欠原告本金343,382元未清償。另黃正忠於92年7
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得於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
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7.99%固定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清償,逾期在
6個月以內,以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黃正忠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
,461元未清償。黃正忠已於94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等為黃
正忠之子女,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被繼承人黃正忠死亡時,被告等尚未成年,復未
繼承任何遺產及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先後於98年6月10日、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揭規定之立法緣由,乃係考量
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並配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明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
梏終生,上開修法乃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或不
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形,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
此種不合理之現象,乃增修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規定
。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復於101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亦即將繼承人清償責任修正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為其原則,
並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倒置於債權人,其立法理由乃
謂:蓋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
繼承人仍屬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
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
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再予修正為上開規定。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申請資料登錄、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7至
19頁),又被告等被繼承人黃正忠於94年3月15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等僅
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相符,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繼
承被繼承人黃正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2,843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編│債權本金│利息起算時間│週年│違約金│
│號│(新臺幣)││利率││
├─┼─────┼───────┼───┼───────┤
│1│343,382元│自94年3月1日│9.49%│自94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前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
│││││以上,按前開利│
│││││率20%計算。│
├─┼─────┼───────┼───┼───────┤
│2│29,461元│自94年3月21日│17.99│自94年4月22日│
│││起至104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
│││31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前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
│││││以上,按前開利│
│││││率20%計算。│
││├───────┼───┼───────┤
│││自104年9月1│14.98│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按前開利率│
│││││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