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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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俊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5-6列「0分」:刪除。其他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942號)。
二、爰審酌被告吳明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三專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
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42號
被告吳明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凱薩酒
店飲用啤酒6、7瓶至1時30分許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
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0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福興路口時,為警攔查
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雲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