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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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嘉晸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014號)。
二、爰審酌被告田嘉晸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作業
員、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
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
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告田嘉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嘉晸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9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又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
官撤銷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起
至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國科技大學附近友人
經營之鑰匙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嘉晸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依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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