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胡勝傑
被 告 馬木柱 即 馬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106年度北小字第836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
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002元,及其中新台幣51,809元自民國
8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002元
,及其中51,809元自民國8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被告向原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
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截止日前或
約定到期日清償。嗣因被告未依約定向中國信託銀行給付應
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
中國信託銀行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
至今尚有本金55,903元,及其中51,809元自88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中國信託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上開債務人之債權
受讓人,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憑,本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原告請求計算如下:①本金:51
,809元(計算式:60,558元-2,993元=57,565元,57,565
元×0.9=51,809元);②利息:2,193元(計算式:908元
+813元+716元=2,437元,2,437元×0.9=2,193元),
合計54,002元,及自88年4月24日(即最後一期帳單繳款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全案屢經催討
無著,本件不是雙卡的債務,而是小額信用貸款,爰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理賠報告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