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吳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
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伍元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
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晴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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