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金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5列「崁頭5鄰」更正為「5鄰崁頭」。其
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
二、爰審酌被告呂金豐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三專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
、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
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
被告呂金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5鄰86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構成累犯)。仍不
知悔改,於106年5月30日22時許,在其新竹縣○○鄉○○
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及速度偏快而為警攔檢,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金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 許哲維 於106
年5月30日所製之報告。
(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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