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詠欽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列「99年度竹北交檢第314號」更正為「
99年度竹北交簡第314號」、「有徒刑」更正為「有期徒刑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025號
)。
二、爰審酌被告莊詠欽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6、99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2,000元、
68,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其前有3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25號
被告莊詠欽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欽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第三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竹北交檢第31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06年5月13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江南小吃
店飲用啤酒3瓶至17時許,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2段口時,為警攔查,莊
詠欽竟心虛逃逸,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趁莊詠欽在新竹
縣○○鎮○○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予以盤查,
並於同日17時54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詠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 官雲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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