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進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宋進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進興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而於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進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