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2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張雅芳
被 告 楊志偉
楊誼汎
盧秀婷
盧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盧清泰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壹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清泰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
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盧清泰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039元,及其中35,711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以盧清泰於起訴前死亡為由,於108年6
月18日具狀變更被告為盧清泰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志偉、楊誼
汎、盧秀婷、盧惠茹,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盧清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039元,及其中35,711元自
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
同一消費借貸之事實變更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盧清泰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盧清泰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給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付違約金,惟盧清泰自95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35,711元,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共計51,039元未清償,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依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將上開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告返還,盧清
泰皆置之不理。嗣盧清泰於106年8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43、73至8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盧清泰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5,711
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1,039元未清償,而被告為盧清
泰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清泰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