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三七號
原 告 丁○○○○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乙○○即 宣瑩 傢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即宣瑩傢飾店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利息部分,其中二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付
餘三十萬元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
一次未按時攤還時,被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承認借款為全部到期,且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乙○○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別尚欠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
二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二者合計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一元,迭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及授信約
定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