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7號),因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8日凌晨3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2452-EM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中港路方向(公訴人誤載為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32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由 蔡賞兆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835mg/l)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蔡賞兆受有多處顱內出血併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左側鎖骨骨折、肺炎、橫紋肌溶解症、肝腎功能損傷等傷害,現仍意識不清(昏迷指數E4VeM4),無行為能力及自主行動能力。詎經警到場處理,丙○○竟基於兄弟之情誼,及因乙○○為無照駕駛,乃由丙○○出面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當場頂替乙○○,且於97年11月8日上午9時9分許,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調查時,自稱當日係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翌(9)日下午2時15分,供出其為真正駕駛人,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丙○○因擔心刑責,遂於翌(9)日下午2時32分許,警員訊問時,供出其為上開頂替情事。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蔡賞兆之母親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原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嗣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98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007號偵查卷第31頁),是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係於97年11月9日下午2時15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查知何人為真正駕駛人之前,即向承辦警方坦承其為真正駕駛人等情,此有被告的第2次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6頁),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紙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乙○○就過失致重傷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合先敘明。又縱認被告丙○○所為之頂替犯行,乃係被告乙○○所唆使,但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故被告乙○○並無另犯教唆頂替罪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智識程度(乙○○為國中肄業、丙○○為國中畢業),被告乙○○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過失程度,及被告乙○○所為過失犯行,造成蔡賞兆受有前揭重傷害,傷勢非輕,對蔡賞兆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自不言可喻,且被告乙○○肇事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且未賠償任何金額,及被告丙○○出面頂替,誤導警察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造成日後檢察官之誤為起訴及法院誤判之虞,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及其之所以出面頂替被告乙○○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基於兄弟之情而幫忙,並無牟取任何利益可言,另衡酌被告丙○○嗣坦承頂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第1項後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