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85號
原   告  陳莊月珠
訴訟代理人  陳君實
被   告  許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
○街○○○巷口處未減速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挫傷、右臉擦傷、
身體與四肢多處瘀青,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129元,其中飛宜得凝膠係醫師建議購買治療瘀傷之用。
又原告因上開傷勢有2星期無法平躺休息,除身體上之疼痛
外,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受之傷害僅表面挫傷,且急診後當日即
返家,可見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且被告於事後亦有關心
原告之傷勢,並無置之不理,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
原告購買飛宜得凝膠並非醫師開立之處方,不應請求被告賠
償。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過失比例,原告則應負70%
之過失比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
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經查:
1.被告於106年8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直行,
行經該街與復華七街225巷之交岔路口處,其行向為閃光黃
燈,而被告通過該路口時時速為50公里至60公里,並未減速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搭載訴外人 陳君怡 沿復華七街255巷由西往東直行至上
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亦未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
行,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顏面擦挫傷、雙腳小腿及腳踝擦
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其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其有發現原告騎乘搭載訴外人
陳君怡之機車緩慢行駛前來,但是以為對方會注意左右幹道
車,就繼續往前直行,後來在發現對方亦往前行時有剎車,
但是已經來不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457號卷〈本
件被告訴請本件原告及陳君怡賠償車禍損害之民事事件,下
稱另案〉第249至253頁);原告陳稱: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行向為閃光紅燈,車速很慢,有注意左方有無來車,發現
沒來車就通過路口,後來機車右側車身被撞致倒地,車禍前
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同卷第2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受傷照片5張存卷可憑(見同卷第33至47頁、本院卷第31
、73至8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上開車禍發生路
段速限40公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足認依現場客觀情況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與原告各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足憑,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悉甚詳。
又上開事故路段為未劃設車道線之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附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
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應為之「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再參酌被告前段於警詢時之供述,顯見被告行
經上開事故路口時之車速仍維持50至60公里,已逾該路段之
速限時速40公里,而有未減速慢行及超速之情事。又速度愈
快,則駕駛所獲得應付突發事件之反應時間愈短,剎停距離
則愈長,則倘若被告遵守速限,且在接近路口時,有減速慢
行至小心通過,應即可反應該路口正常往來行向車輛之各種
情況,故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依照上述規定之行車
速度在需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前提下,應遠低於原有速限
40公里。 佐以 ,依照交通部所頒之汽車剎車距離在乾燥柏油
路面時,時速35公里之剎車距離應為6.4至6.9公尺、時速40
公里之剎車距離應為8.4至9公尺,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現場所
留下之剎車痕為7.9公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存
卷可憑(見另案卷第33頁)。是倘若被告有依速限行駛,且
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而有減速,則其反應剎車之距離尚
有7.9公尺,應足可剎停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另參照系爭
車禍被告撞擊原告車輛右側車身處,及依原告行向已經越過
其欲通過之路口中線(應約為復華七街之雙向車道分隔線)
至復華七街之北向車道,依當時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被告應
於原告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即可發現原告行向而有相當之反
應時間,而可依法減速慢行,且被告亦供稱原告行車速度緩
慢,則提供被告反應時間自更加充裕,但被告均未加以減速
,亦未謹慎注意安全而小心通過,而在已知悉有來車情況下
,仍貿然未減速而欲按原速度通過該路口,顯見被告未採取
足夠、必要之安全措施,就車前狀況之判斷、注意顯有未足
,難謂就車前狀況已盡注意義務,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有過失無疑。
3.再參酌原告首段於警詢時之供詞與證人陳君怡於警詢時所陳
之發生經過均未提及有停車再駛入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於車
禍前均未發現被告來車等情相符(見另案卷第259頁),可
見原告通過上述閃光紅燈路口時亦有未依規定,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再續行通過之情事,且僅觀
察左側來車,而未注意右側來車之情事,始會在通過交岔路
口前全未發現被告騎乘機車之動向,並依規定禮讓復華七街
之幹道來車,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對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4.復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原
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且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依卷附跡證資料及錄影畫面研議結論同意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
政府106年12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61327412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亦同上述認定,更徵兩造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誤。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不但未減速,且行車速度超過事
故路段速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原告
身體受有上述之傷害,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含證明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
出醫療費1,129元,其中原告至成大醫院急診及後續門診治
療部分共支出970元,有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收據5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21至29頁),另559元則為自行至藥局購買飛宜得
凝膠之藥物支出(見本院卷第19頁)。
①本院審酌上開成大醫院部分醫療單據之科別及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均符合上所認定原告因車禍受傷部分,故原告因車
禍所受傷害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
之必要支出,另有關證明書費部分,雖非醫療費用,惟係原
告用以證明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並為本院據
引為參考,當認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0元之就醫及證明書費,應屬
有據。
②另原告主張其遵照醫師建議購買飛宜得凝膠治療瘀傷等情,
雖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抗辯
原告並無購買飛宜得凝膠之必要。而飛宜得凝膠之藥品效用
是用以除疤,然原告主張購買該藥物係用以治療「瘀傷」(
見本院卷第111頁),顯然有藥物效用與欲治療之目的不合
之狀況,是此是否確實為醫師建議必定使用之藥品,即屬有
疑,否則原告應不可能就治療之效用認知有誤。況且,參照
依據上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並無任何建議原告購買其
餘治療瘀傷或除疤藥品之記載,是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在醫療上使用該藥物確實為治療原告系爭車禍所受擦挫
傷傷勢所必要之情況下,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2.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已如前述,原告因身體受侵
害而痛楚,衡情確實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之上開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原告
自述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子女均成年;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現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8,000元,未婚,無子女等情。
而原告105年度有利息所得為13,843元,名下有95年出廠之
汽車1輛;被告105年度財產所得為456,001元、名下有106年
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9、101至
10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害僅擦挫傷,客觀證據並無顯示需
看護或無法平躺等狀況,因此考量原告所主張之其因系爭車
禍需家人陪伴照料及因傷無法躺平休息等無法證明之情事,
另考量原告受傷部分在顏面,係屬於傷患顯露於外之皮膚,
因而所留下之傷口、疤痕在復原過程中對心理產生之影響會
較一般可以衣物覆蓋部分為重,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
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
告於上揭時間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減速、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而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停車再開,
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均同為肇事原因,已論述如前。故
本院審酌上所認定之兩造過失情節即被告如按速限行駛、通
過路口減速慢行,小心注意前方車輛動向客觀上可剎停及原
告如有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均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等對於
事件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因素,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
自應負擔50%過失責任為適當,而被告辯稱其應僅負擔30%
過失比例並不可採。則依此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費
用為10,485元【計算式:20,970元×50%=10,4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就被告於車禍後是否關心原告傷勢及有無和解誠意等
,所述均不一致,惟透過訴訟為權利之伸張與防禦均屬正當
之手段及程序,且原告就其損害之舉證上亦非全然沒有瑕疵
(如上述飛宜得凝膠部分),故是否一般車禍案件就賠償金
額有所爭執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因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原
因,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事由,
因此本院認此部分無庸在慰撫金之酌定上予以考量,故不加
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5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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