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鄒光燕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曹○○(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名詳卷)係其親生女兒(上訴人前後與多名女子同居,與 曹女 之母亦未正式結婚,且無認領曹女,故曹女仍從母姓,曹女之母其後於曹女小學二年級時為另同居人毆打致死),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先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其住處及嗣曹○○搬至其同父異母兄謝○恩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賃租處,連續姦淫曹○○三次;嗣因曹○○告知謝○恩,經謝○恩向其觀護人陳述,始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告訴人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經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檢查結果,其處女膜在三時、七時、九時方向有三處陳舊裂痕,固有該醫院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檢驗報告書可稽,但告訴人於原審供稱其在九歲時曾與其母親之男友發生過性關係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正面);倘屬無訛,則其處女膜之上開陳舊裂痕,究為其所指訴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遭上訴人姦淫所致,抑係其於九歲時遭其生母之男友姦淫所遺留?此與告訴人指訴其遭上訴人連續姦淫之事實有無憑信之認定有關,即非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向檢驗之醫院查明,即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姦淫告訴人之論罪依據,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二、上訴人行為後,刑法之妨害風化罪章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較輕,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有利於上訴人;原審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因本院判決前新法已施行,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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