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A女之陳述,不論就A女受上訴人性侵害發生之時間、地點、次數、經過,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情,前後所述均不一致,且瑕疵甚多,原審未詳加調查何者為事實,並敍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逕以A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三次」為可採,未敍明A女陳述不符部分,其取捨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人 謝瑋 ○證稱:伊追問A女,經A女告知上訴人有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云云之證述,係聽聞自告訴人A女之陳述,與告訴人之陳述無異,應無證據價值,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連續對A女性交三次,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經謝瑋○之追問,A女始吐露上情等情,理由欄竟引用證人謝瑋○之證詞,認定係八十六年四月間,上訴人前往台北市○○路謝瑋○住處離去後,經謝瑋○追問A女,A女始告知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之事,其判決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A女於警訊時稱:係在八十六年五月間,無意向哥哥(指謝瑋○)說出實情等語。證人謝瑋○則於原審法院證稱:某日上午八、九時伊去洗杯子回房時發現房門反鎖,俟上訴人離去後,經伊追問A女甚久,A女始告知在房間內遭上訴人性侵害等語,其二人所述亦屬相互矛盾,對此證據上矛盾,原審未予查明,仍採為上訴人犯行之證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A女所在台北市○○路之房屋,為一間約二十餘坪公寓,內以木板隔六、七間小房間,分別出租予他人,設若上訴人在該小房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只要A女一喊叫,上訴人豈能得逞,且進行性交時,必有聲響,謝瑋○稱上訴人與A女在房間內非常安靜,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房間內未對A女為性侵害,況謝瑋○之證詞屬傳聞證據,又其自八十二年間即與A女發生性關係,其自幼即仇視上訴人,其證詞應無證據價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對上訴人所為之測謊鑑定,未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鑑定報告書中,法院未命該鑑定機關補正,且未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原審採謝瑋○之證詞及調查局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及測謊鑑定參考資料作為論罪之依據,均屬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係依憑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之指訴、證人謝瑋○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檢驗報告書、調查局對上訴人所為測謊鑑定書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A女對於遭上訴人性交之詳細時間、次數及過程,以及地址之為四樓、二樓、三樓等情,雖前後所言稍有出入,惟因A女遭上訴人為性交多次,且事發已久,對於上開細節,未能明確記憶敍述,核屬常情,至於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之次數,則應以A女於警訊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三次為可採。㈡上訴人雖否認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四月間,因伊曾經在台北市○○路其子謝瑋○賃居處責打A女,致A女頭部撞及房門,門鎖始扣上等語,然此次係因證人謝瑋○因在該住處洗杯子回房時發現房門反鎖,經敲門,裏面未出聲,其在房外等候,俟上訴人離去後,經其追問A女,A女始告知上訴人將房門反鎖,在房間內對伊為性侵害等情,此亦經謝瑋○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與A女於原審法院陳述情節相符。A女與謝瑋○雖曾遭上訴人責打,然A女倘無遭上訴人為性交犯行,當無虛構事實向胞兄謝瑋○誣陷生父之理,證人謝瑋○亦無堅決指證上開事實之理。㈢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陳明同意接受測謊,而由檢察官囑託調查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調查局以測謊當時上訴人之身心狀況符合測謊之要求,而施測者亦具專業資格,乃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而為情緒波動反應之施測,經測試鑑定結果,上訴人就未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亦有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該局函送原審法院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該測謊鑑定結果,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查證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按㈠證人謝瑋○係就其親身聞見之事實而為前揭證述,其前揭證述經原審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違反採證法則之違誤。㈡A女雖於警訊時稱:伊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係在八十六年五月間無意間向胞兄謝瑋○說出實情等語,然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受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已供稱: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住處遭上訴人姦淫後,不久,謝瑋○問伊與上訴人在房內作什麼事,伊即告以係在做那種事(指性交之事)等語,與謝瑋○前開證述相符,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言,㈢依謝瑋○及A女前揭於原審法院之陳述,謝瑋○追問A女,A女吐露遭上訴人為性侵害之時間應為八十六年四月間,原判決事實誤載為八十六年五月間,然此項謝瑋○獲知上訴人犯行之時間並非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之時間,縱認記載有誤,因不影響判決意旨及判決結果,自亦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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