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本件受處分人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遭取締,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因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確有於96年7月8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3之1號,因與第三人 洪旭生 發生所駕車輛擦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測後,酒測值0.76毫克屬實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職
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係指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疑。惟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受處分人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可
供吊扣,而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屬違法處分,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審將原處分機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不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