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林玟瑞
相 對 人  楊庶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
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亦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院查:聲請人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關係之相
對人,觸犯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家庭暴力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確定,有本院調取之刑事判決一件可
查,則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本件是否適宜進行調解程序,已
非無疑。況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之調解意願,相對人表明屢受
聲請人家暴,其無調解意願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堪認本件縱行調解,亦無成立之望。綜上所述,本件調
解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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