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2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被   告  林嘉定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2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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