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徐光泉
       劉佳榮
       伍俊民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6月3日向訴外人法
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
)申辦家樂福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或
網路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
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須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及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2月3日止,其中商店
記帳消費部分刷卡總金額為80,489元,被告共計繳納88,9
83元,沖銷開卡費用150元、滯納金4,600元、利息10,7
40元、消費本金73,493元後,尚欠本金6,996元未清償;
另網路記帳消費部分刷卡總金額為15,981元,被告共計繳
納9,724元,沖銷滯納金2,000元、利息813元、消費本
金6,911元後,尚欠本金9,070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法商
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
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於95年2月20日以公
告方式為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95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9,264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29%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捨棄聲明一中對於被告請求其他費
用2,199元,及捨棄聲明二中對於被告請求保險費用144
元及其他費用50元,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6,996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2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70元,
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
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訴之聲明既
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
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
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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