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新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7月12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171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名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建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00年7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
⑵地點:台南市○○區○○路○○○號「娛學園網咖」。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於上開時間縱容未滿
18歲之少年 黃禹翔 在上開處所聚集,而未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經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而當場查
獲。
二、查未滿18歲之少年黃禹翔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時,仍逗連
於上址營業處所乙節,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核與少年黃
禹翔陳述情節相符,及有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勸導少年
登記表、現場照片及商業登記資料附卷供參事證明確。雖被
移送人辯稱伊有勸導少年離開乙情,核與少年黃禹翔所述之
情相符。然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範,係為保護兒
童、少年深夜不得於公共遊樂場所逗留,以免影響其身心發
展及保護其安全,因此強制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
理人除應勸阻兒童、少年不得深夜逗留外,更應負有積極的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對於客觀上無法查驗證件以核對
年齡之少年,應拒絕其等於深夜進入或逗留於遊樂場所內。
本件被移送人怠於查證少年身分,僅以口頭方式告知少年如
未滿18歲應於深夜時分離開營業場所,顯未善盡查證及勸導
之責,仍屬縱容少年之行為,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
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新台幣伍仟元之罰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