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育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蘇貞夙 間給付會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本訴部分新臺幣(下同)528,000元,反訴部分200,000元,合
計72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
8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