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行為之狀態,無論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必共趨於一途,而與被告具有責任共擔之關係,不能擔保其供述全無虛偽,而免於合理之懷疑,其自白之證明力與被告之自白實同等價,應同受限制。民國九十二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乃將「共犯」列入,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基礎,藉此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以防止誤判,貫徹實體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為必要,但亦須因此項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或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向「賓哥」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後,分裝成六十包,旋與 張炎福 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將二十包當場交付張炎福,推由張炎福販賣;張炎福除自行施用其中四包外,即依甲○○之囑咐,將該等毒品持至鳳林夜市前,並將其中四包販賣予甲○○之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並向該友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有關張炎福是否依上訴人之囑咐,至鳳林夜市前,將其中四包海洛因販賣予上訴人之友人,並收取二千元之代價乙節,張炎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尤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仍具結證稱扣案之十二包是伊以三千元購買,並未收取二千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0八號卷第六三頁),張炎福之供述顯有瑕疵,原判決專憑張炎福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依據,未再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洵與證據法則有違。(二)、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至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同條例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無同時諭知銷燬之規定。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扣案之海洛因五十二包(合計淨重9.25公克,空包裝重6.5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其包裝之塑膠袋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同毒品;電子磅秤上之殘留海洛因粉末,亦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NOKIA行動電話一具(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上訴人等販賣海洛因聯絡之用;電子磅秤一台及空夾鏈袋二九0個為販賣毒品時秤重及包裝所用,且係上訴人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另販賣毒品所得二千元,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但其中NOKIA行動電話一具(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鏈袋二九0個及販賣毒品所得二千元,均屬於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僅得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無同時諭知銷燬之規定,乃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究係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主文與理由之記載相齟齬;又扣案海洛因五十二包,既能分離秤其淨重及空包裝重,卻認其包裝之塑膠袋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不無矛盾;另原判決似認扣案電子磅秤上殘留海洛因粉末,而與電子磅秤無法析離,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惟理由欄說明一則謂電子磅秤上之殘留海洛因粉末,亦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謂電子磅秤一台為販賣毒品時秤重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等語,同有矛盾。又NOKIA行動電話一具係供販賣海洛因聯絡之用,所附SIM卡所有權之歸屬如何,端視電信公司與消費者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原判決未遑查證釐清,遽予認定晶片卡(即SIM卡)不得宣告沒收,尚欠允當,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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