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鎮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鎮群(綽號 寶哥 、 阿寶 )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人 黃忠義 於101年1月21日透過 陳進鴻 (所涉幫助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知悉臺中市○○區○○路81之9號住戶於過年期間將外出旅遊多日,謝鎮群、黃忠義、 羅建鴻 (黃忠義、羅建鴻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25號、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6日1時50分時許,由黃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鎮群、羅建鴻,並攜帶謝鎮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上址,先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毀壞該址房屋1樓後門鐵窗後,再以爬窗之方式踰越該安全設備,而侵入 白淑薰 上開住宅,竊取置放其內之雙魚玉石項鍊、蝙蝠玉石項鍊、一般玉石項鍊、K金手鍊、K金耳環得手。適白淑薰夫婦提早返家,及時發現報案,而當場逮捕黃忠義。謝鎮群、羅建鴻則趁隙逃逸,上開玉石項鍊等竊得之物並掉落在該址1樓後陽台,經警到場查獲後,扣得謝鎮群所有供其等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白淑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鎮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群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淑薰及同案被告黃忠義、羅建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謝鎮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黃忠義、羅建鴻間,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本質上已含有多人共犯一罪之性質,故於判決主文中即無庸記載「共同」,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謝鎮群所有,並供其與黃忠義、羅建鴻共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工具,此據羅建鴻證稱:破壞剪是寶哥拿過來的、寶哥背著一個背包去黃忠義家,當時就帶著工具、工具是寶哥背去的(見101年他字第182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黃忠義證述:扣案物品皆是寶哥帶去的等語明確(見101年偵字第2592號卷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油壓剪│4支│├──┼──────────┼──────┤│2│鐵撬│1支│├──┼──────────┼──────┤│3│ 白鐵管 裁剪器│1支│├──┼──────────┼──────┤│4│鐵鎚│1支│├──┼──────────┼──────┤│5│美工刀│1支│├──┼──────────┼──────┤│6│萬能鉗│1支│├──┼──────────┼──────┤│7│水管鉗│1支│├──┼──────────┼──────┤│8│套管起子│3組│├──┼──────────┼──────┤│9│斜口鉗│1支│├──┼──────────┼──────┤│10│噴燈│2支│├──┼──────────┼──────┤│11│白色手套│5雙│├──┼──────────┼──────┤│12│黑色手套│1雙│├──┼──────────┼──────┤│13│口罩│1個│├──┼──────────┼──────┤│14│帽子│1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