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劉世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9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92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6月6日縮刑期滿,嗣經法院撤銷其假釋,剩餘殘刑2年3月又5日。復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44號、94年度訴字第1914號、94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10月、6月、6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與上開殘刑2年3月又5日接續執行,於97年
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犯上述犯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飲酒後,於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上路,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被告劉世欽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80巷14號居臺中市南屯區水碓巷2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欽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及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民國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80巷14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數小時之睡眠及休息,仍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28分許,行臺中市○○區○○路1段795號前時,因逆向路邊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楊忠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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