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告 張蜜
李信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告 朱菁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即訴外人 張進發張進雄 為兄弟關係,張進雄生前即
與母親即原告張蜜、訴外人張進發及其妹 張淑惠 同住於目前債務人張進發之住所即台中市○○區○○街一段143號,並在上址飼養種鴿,斯時張進雄之父親 張炳煌 已死亡。嗣張進雄於民國88年3月23日死亡時,並無配偶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原告張蜜乃成為張進雄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因而繼承張進雄所飼養之種鴿,而取得張進雄所飼養種鴿之所有權。之後,由於原告張蜜年事已高,乃將飼養種鴿之事宜,全權委由債務人張進發處理,唯並無將自張進雄所繼承之種鴿,贈與債務人張進發之意。
㈡嗣於89年間,同為飼養種鴿參加競賽之原告李信利(原為張
進雄友人),知悉債務人張進發在其住所為原告張蜜照顧種鴿,乃將其自行飼養之種鴿30對(即60隻)寄放在債務人張進發住所飼養迄今。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債務人張進發住所扣押之種鴿共計110隻
,應為原告張蜜及李信利所有,被告誤為查封,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6680號被告與債務人張進發
間因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張蜜及李信利所有之110隻種鴿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100間曾與債務人張進發交往,並與張進發之母
即原告張蜜,以及張進發之妹張淑惠等人同居住在上開張進發之住所,對於債務人張進發之生活狀況相當了解。本件被告之所以對債務人張進發之財產強制執行,即係債務人張進發於100年3、4月間,以賽鴿資金不足為由,向被告陸續借款而積欠被告債務所致。
㈡被告與張進發交往期間,即曾向被告告知,87年間因其兄張
進雄身體不適,至88年間死亡後,即由張進發繼承其賽鴿事業,且為紀念其兄,乃將競翔集團取其兄及本人姓名而命為「雄發競翔集團」,並將總部設於台中市○○區○○街1段143號,其後陸續於89、90及91年間均有得獎。張進發於99年接受本洲賽鴿雜誌專訪時亦自述上情相符,且將之刊登於同年8月號雜誌上。該篇專訪記載雄發競翔集團負責人張進發所有之基礎種鴿公、母各50羽左右,與本次查封之數量110隻大致相符。且張進發於五洲賽鴿雜誌99年1月~10月所刊登之種鴿廣告,亦記載所有人為雄發競翔集團負責人張進發。益證本件查封之種鴿確實為債務人張進發所有,而非原告二人所有。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朱菁香因請求返還借款而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進發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1年4月12日前往張進發位於台中市○○區○○街1段143號住所,查封種鴿111隻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2668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 李蜜 故主張系爭種鴿,有部分係伊已故兒子張進雄(即
債務人張進發之兄)生前所飼養,而張進雄於88年3月23日死亡時,因無配偶及子嗣,乃由原告李蜜取得系爭種鴿之繼承權,之後才交由債務人張進發飼養照顧,並無贈與張進發之意等語。惟原告李蜜本人嗣於本院101年7月2日審理時卻自稱:鴿子一開始是我先生養的,我先生過世後,把鴿子都留給我,由我兒子張進雄幫我飼養,張進雄過世後,張進發回來,我才交代張進發,叫他幫我養等語。一則主張係繼承自張進雄而取得所有權,一則主張係繼承自伊先生而取得所有權,前後供述已互相予盾,所為主張自不足為採。
㈢另原告李信利固主張系爭查封之種鴿,有部分係伊於89年間
交由債務人張進發照顧飼養,並聲請傳訊證人 蔡瑞郎 ,及提出當時交付予張進發飼養之種鴿腳環編號明細表一份為證。茲證人蔡瑞郎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有看過原告李信利陸陸續續抓鴿子到張進發那裡,是在張進雄過世後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惟對於原告李信利究竟有無委託張進發飼養鴿子,則並未予以證實。況且,原告李信利自承在張進雄生前,本身即從事賽鴿、種鴿之飼養,而債務人張進發則是在張進雄死亡後,才接手鴿園之經營,經驗遠不足張進發,原告李信利又豈會在張進發甫接手鴿園經營之際,便將60隻種鴿交由張進發代為飼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違經驗法則。
㈣至於原告李信利所提出之種鴿腳環編號明細表(101年7月2日
準備續狀附件一),固與本院所查封之系爭種鴿中之60隻相符(參100年度司執字101年4月12日指封切結書),惟經本院質以種鴿腳環號碼何來?原告李信利卻稱:係伊上週去張進發的鴿籠看的等語(本院同日筆錄)。則原告李信利所提出之種鴿腳環號碼,顯然不能證明係89年間交予張進發飼養之種鴿號碼。況且,原告李信利所提出之種鴿腳環號碼明細表,每一隻腳環號碼還附註年份,原告李信利對此則稱,腳環編號註記之年份係出生年份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茲再仔細核對,發現原告李信利提出之明細表上所註記之腳環年份,最早為2002年,最晚為2012年,表示目前本院所查封之種鴿係在民國91年至101年之間所出生,惟原告李信利一開始即主張係在89年間,將60隻種鴿交由債務人張進發代為飼養,換言之,倘查封之種鴿係原告李信利在89年間所交付,則其腳環編號所註記之年份,應在2000年以前才對,豈會是2002年至2012年之間,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㈤再經本院向國立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查詢結果,種鴿之平均
壽命是12年,此有該校101年7月17日興農字第1011700672號函一份在卷足參。倘原告李信利確曾在89年間交付種鴿予張進發,或原告李蜜於88年間張進雄死亡後,曾交付種鴿予張進發代為飼養,惟至本院101年4月12日查封止,原告二人所交付之種鴿大概已經死亡怠盡。雖原告主張當時所交付種鴿種所繁衍之後代,屬於物之孳息,亦應屬於原告二人所有,惟原告二人對於本院所查封之111隻種鴿,究竟是否為當年交付張進發代為飼養之種鴿所繁衍,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㈥末查,本件系爭種鴿係在債務人張進發所經營之雄發競翔集
團鴿舍中所查扣,而張進發刊登在五洲賽鴿雜誌上之廣告,亦載明種鴿所有者為張進發,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雜誌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主張系爭種鴿係債務人張進發所有,自非無據。
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種鴿為其所有,惟依前開所述,其舉證仍有不足,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自不能認定系爭種鴿係原告二人所有,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6680號關於系爭種鴿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碩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