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捌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鏟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第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增加「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第8行「驗餘淨重共4.3029」之記載,應更正「驗餘淨重0.7831」;扣案物品應補充「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3.5108公克)、ANYCALL廠牌之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OKWAP廠牌之白色手機1支(IM
EI:FX8517M00721號)、NOKIA廠牌之黑色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號)、7-MOBILE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8張、查獲現場圖1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驗餘淨重共0.7831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01060013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3.5108公克)、ANYCAL
L廠牌之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OK
WAP廠牌之白色手機1支(IMEI:FX8517M00721號)、NOKI
A廠牌之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7-MOBILE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之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之SIM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但均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涉,且均非屬違禁物,依法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殷嘉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嘉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99之35號前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因行跡可疑,在上址為警盤查,扣得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4.302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鏟子1支等物,並經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殷嘉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採尿並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鏟子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2日釋放。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4.30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鏟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檢察官蔡宗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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