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吉普車輪胎並鋼圈四個及前後保險桿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四個輪胎並鋼圈及前後保險桿均係丙○○所有車號00-0000號吉普車上之配備,而該吉普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失竊),竟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買受之,並將之安裝於己有之KU-二七四八號吉普車出賣予不知情之丁○○。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經丙○○在臺北縣土城市一家輪胎店內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前開吉普車輪胎並鋼圈四個及前後保險桿均係丙○○所失竊HW-0八六一號吉普車上之配備之事實,業據丙○○指訴綦詳,並有丙○○指認該等輪胎、鋼圈及保險桿之特徵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初於警訊時供稱:四個輪胎、鋼圈及後保險桿,係向住○○○鎮○○路○○○巷○○○號綽號『 阿忠 』之男子買得,前後保險桿係向新莊市○○路一名綽號『 小趙 』之男子買得云云;偵查中被告與綽號『阿忠』之甲○○對質,復改稱非向甲○○買得云云,前後供詞反覆,已難憑採。被告係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就汽車零件之來源及是否可能係贓物等情,應知之甚詳,竟向不詳之人買受來路不明之零件,顯見被告於買受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罪嫌,辯稱:「該車(指KU-二七四八號吉普車)是我的,是我於八十七年向位於新莊不詳地點的小趙(姓名不詳,四十餘歲之男子)購買,我是買中古車。我買的時候有過戶在我的名下,我向小趙買四萬多元,平時均是我在開,八十八年四月間丁○○的朋友向我借該車,但車子壞了,他就開去丁○○的輪胎店修理,丁○○就想要買這部車,我就答應。但因小趙賣我該車,我開了一段時間,所以輪胎、鋼圈有磨損,我就於八十七年五、六月要驗車時(那是在我要賣車前)我就去(臺北縣○○○鎮○○路號碼不詳的甲○○處購買輪胎、保險桿,我沒有買鋼圈,換裝於上開吉普車上。」等語。
四、經查:
(一)訊之證人即車號00-0000號吉普車之所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土城市○○路被偷車號0000000號的吉普車,我不知何人偷的,後來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土城市○○路的某家輪胎店(老闆就是證人丁○○)發現我的輪胎四個、前後保險桿、鋼圈四個被裝在車號0000000號的吉普車上,我之所以可以辨認出上開物品是因為我車子輪胎、鋼圈之前被刮到有痕跡。前保險桿有我銲接的痕跡,後保險桿和我同形式。」等語。再證人即買受被告前開KU-二七四八號吉普車之人-丁○○具結證稱:「(這部車如何來?)我是於不詳時間在被告位於板橋市○○路○○○號的保養場向他購買上開吉普車,我給他八萬餘元,他沒有說這部車的來源為何?他的工作是作車子的板金,不是做中古車買賣。因之前我的朋友也是作板金,說被告那裡有一部吉普車要賣,我才過去向被告買,我前去就是一部完整如照片的車子,我沒有再加裝何物,只有加裝帆布。我平時將該車放在土城市○○路○段○○○號之輪胎店。我不知我所購買的是贓物。該車是0000年的車,中古車的行情也是八萬元左右。」等語。另證人即賣予被告吉普車0件之人-甲○○結證:「我是汽車材料的中古商,被告有於賣掉吉普車的前一年五月跟我買過鋼圈四個(價額四千元),很像(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照片上的東西但我不確定,之後有再買輪胎十四吋四個(價額壹個五百元),但我無法確定是否為照片之物,也有買過後保險桿,但我也無法確定是否為照片之物,上開他所購買的材料共八千元,我是在住臺北縣○○鎮○○路○○○巷○○○號開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僅向甲○○以市價購買過一次吉普車上之零件-鋼圈、輪胎、保險桿等情,業據被告與甲○○供證在卷。況甲○○係在臺北縣○○鎮○○路○○○巷○○○號開設協翔汽車材料行八、九年,做有關汽車、吉普車新舊材料之買賣,而彼賣予被告之前開吉普車之零件均為中古貨物,均是彼向環保基金會、產物保險公司或鄉鎮公所標購而來,故彼不曾懷疑過上開吉普車之零件來源有何問題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足徵被告確曾向專門販賣吉普車、汽車之材料商甲○○購得吉普車之零件-鋼圈、輪胎、保險桿過,雖甲○○證稱彼無法確定賣予被告之上開吉普車零件是否即係裝在上開KU-二七四八號吉普車之零件,然被告既僅向甲○○購得前開零件僅有一次,迭如前述,是被告向甲○○所購得之前開吉普車零件-鋼圈、輪胎、保險桿,應即係裝在被告之前所有之KU-二七四八號吉普車上,當無疑義。甲○○前揭有關彼無法確定或否認偵查卷所附KU-二七四八號吉普車之鋼圈、輪胎、保險桿等零件即係彼賣予被告之物,衡情應係彼慮及如承認上情,則彼自身亦有涉刑責之可能,故始閃爍、否認上情。是裝在被告之前所有之KU-二七四八號吉普車上之零件-鋼圈、輪胎、保險桿等物,應係被告向甲○○所購得之物,堪以認定。而甲○○既係經營販賣吉普車、汽車之材料商店,則被告向甲○○購得前開物品,難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認識。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驗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丙○○指認該等零件係彼所有,及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有關向何人購得該等吉普車零件-鋼圈、輪胎、保險桿等物之供詞反覆,為其論據。然姑不論該等吉普車零件-鋼圈、輪胎、保險桿等物是否真如丙○○指訴般的是彼所有,縱確屬彼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丙○○所有之吉普車是被告所竊。且如該等零件係丙○○所失竊HW-0八六一號吉普車上之配備,此亦極有可能不詳名之竊賊透過各種管道將之輾轉賣予不知情之專門販賣中古車材之商人甲○○,被告再向甲○○購得。縱被告之前在警訊、偵查中有關向何人購得該等吉普車零件-鋼圈、輪胎、保險桿等物之供詞反覆,然人之記憶本就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模糊,除非是特別重大之事件,否則實難期待一般人就日常生活之瑣事均能記憶鮮明。是被告有關向何人購得該等吉普車零件-鋼圈、輪胎、保險桿等物之供詞反覆,依上開說明,此僅能證明被告向何人購賣吉普車零件之記憶模糊,尚難以此遽謂被告必知悉所購得之上開零件必是贓物。是被告所持有之吉普車上之零件-鋼圈、輪胎、保險桿等物,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丙○○指訴該等物品係彼失竊之物,即忖度被告向他人購得上開零件時必知悉該等零件為贓物,況被告係向專門販賣車材之商人購得該等零件如前,則被告以市價向該等商人甲○○購得前開零件,亦無有何違反常理之處,殊難以此即謂被告必知悉所購得之該等吉普車零件是贓物。公訴人僅因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即推定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尚嫌速斷。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