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德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54號、109年度偵字第7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德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德海於民國108年5月9日清晨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1段與同段212巷交岔路口之際,見該處恰有一空位而欲倒車暫停在該處時,本應注意倒車及臨時停車時,當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僅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更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且乃柏油濕潤路面,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並移轉方向盤調整停車方向,適有行人 曾阿富 前因跌倒仍坐在該處休憩,亦未注意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等阻礙交通之行為,遂遭黎德海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後車輪輾壓雙足,因而受有左足踝表淺裂傷及擦傷、左足踝壓痛、右足背壓痛、左足背壓痛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嗣黎德海 察覺後旋搭載 曾阿富前 往醫院就診,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曾阿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德海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阿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當(見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0900號卷,下稱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54號卷,下稱偵4354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繪製之相對位置圖與模擬現場照片,臺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3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2428600號函暨告訴人曾阿富相關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2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6235600號函暨告訴人曾阿富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查詢,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4頁;偵4354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
125頁至第126頁;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62號卷第1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7頁;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卷,下稱交簡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倒車時,更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臨時停車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等情,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
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自明。被告於107年10月起即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5頁),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顯知有遵守之義務,另案發當日天候雖雨且乃柏油濕潤路面,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復視距良好,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擷圖與現場照片存卷足考,足認被告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未能注意倒車及臨時停車時,當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僅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更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遽而倒車並移轉方向盤調整停車方向,致本案車輛右後車輪輾壓到恰好坐在該處之告訴人雙足,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足認被告有違上開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本案傷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等行為,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可明。據告訴人病歷資料之主訴載以:伊於當日清晨5時許跌倒而坐在該處,嗣遭本案車輛輪胎輾壓過雙足而受有本案傷害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首次警詢談話中所為:伊當日本來坐在停在路邊之機車上,俟要從騎樓離開而跌倒,本案車輛倒車,輪胎輾過伊足部等語(見他卷第79頁),衡之被告於本院中所供:告訴人當時坐在路上(按: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 水溝蓋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益徵告訴人竟任意坐在道路上阻礙交通,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過失情形,要不得因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亦有前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至多僅能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與論罪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
2項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規定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電聯報警處理,當下固未報明姓名,但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者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足憑(見他卷第8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談話紀錄表上勾選係由被告向員警報案等證據足資佐證(見他卷第7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程序,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關於駕駛車輛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交簡卷第7頁至第11頁),但應悉上開交通秩序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範圍,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犯行,並表示原先願意和解,曾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3次,仍無法意思一致而難以達成調解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他卷第46頁;偵4354卷第92頁),復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及告訴人警詢中證述歷歷(見他卷第5頁、第52頁),惟因告訴人已因吸入性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症亡故(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不公開卷),無從再為安排調解,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輔以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之程度,及與被告間就本案事故發生所佔過失情節與比例,衡酌被告於本院中陳稱高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見交簡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案發及現在均從工,月薪約3、4萬餘元,現與女友同住而無須撫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以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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