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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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被告 古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其上基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彬 ,訴訟進行中因其職務調動變更為吳坤銘,茲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1棟面積約34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棚架1座面積約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2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其上基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上搭蓋建物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5年以上,按所有人使用土地,可以獲取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即造成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甚長,從未支付任何租金或代價,並經原告履次請求返還土地,卻置之不理,顯有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意思,且日後亦難以期待被告給付租金,因此就將來給付之租金,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計算式:5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x660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x8%=26,400元x5年=132,000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6,400元x1/12=2,2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其上基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79年就已經在那裡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是伊蓋的,刑事部分因為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而受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均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在案;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A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房屋);B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其上基座);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戶籍謄本、被告占用位置圖,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其自79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迄今,惟本件系爭土地係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國有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另抗辯本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係刑事部分之規定,與民事法律關係無關,被告執不起訴處分否認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自起訴時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自76年8月至98年12月間為200元;99年1月迄今為5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位在花蓮縣花蓮市○○○縣道旁,四周無其他住宅,附近亦無商業活動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900元(計算式:1.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755元(660x200x6%x1/12x(25+12/31)=16,755(元以下4捨5入))。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145元(660x500x6%x1/12x(34+19/30)=57,145(元以下四拾五入))。1.+2.=73,900元),而原告自101年11月20日即起訴時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止,每月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50元(660x500x6%x1/12=1,6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3,900元,及自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就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