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嘉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8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朋友隨行,未使用禁藥物,請重新驗尿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MA約為施用後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下同)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供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2年7月1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亞曼尼汽車旅館508室,為警查獲,嗣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其中MDMA及MDA檢出濃度各為1,719ng/ml、134ng/ml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有該校102年7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102306號)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無訛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且依卷附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干擾,進而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足徵本件檢驗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準此,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亦如上述且濃度非低,復佐有MDMA13顆及含有MDMA之沖泡式飲料包等扣案為憑,足認其於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於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並無足採。是原裁定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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