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華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8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華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華昌與 陳懋鐘 相鄰開設金香店、理髮店,前曾因停車糾紛、陳懋鐘找人對吳華昌遭施以暴力,2人因而結怨。嗣吳華昌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6時45分許,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號陳懋鐘經營之理髮店前,陳懋鐘因吳華昌之小客車擋道並因吳華昌在車內踩油門,即以目光注視吳華昌,吳華昌認為陳懋鐘有挑釁之意,乃心生不悅,下車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陳懋鐘頭臉部並拉扯,致陳懋鐘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暈眩、鼻子挫傷併腫痛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懋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華昌(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31頁背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1頁背面、
33頁背面),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陳懋鐘於警詢、偵訊、原審指述綦詳(見警卷6頁,101偵10301號卷《下稱偵1卷》
9頁,原審卷25-2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陳瑋如 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見102調偵126號卷《下稱偵2卷》8頁,原審卷24-25頁);且告訴人陳懋鐘於本件衝突後,即至國仁醫院急診就醫,確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暈眩、鼻子挫傷併腫痛流鼻血等傷勢,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8頁);又衡以被告坦認其有「出手打告訴人陳懋鐘鼻子,並當場看見告訴人陳懋鐘流鼻血」等語(見本院卷19頁),則以被告毆擊告訴人陳懋鐘頭臉部,自可能因毆擊之力道致告訴人陳懋鐘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暈眩之可能。
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懋鐘以新臺幣10萬3,400元達成民事和解,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5頁),原審未及就被告此一犯後態度,於量刑時有所審酌,尚有未恰。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前與告訴人陳懋鐘有停車糾紛、遭暴力以對之積怨,並於本件案發當對告訴人投以之目光認有挑釁之意,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彼此怨懟之心,竟以毆打之暴力手段將告訴人打傷,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大致痊癒,又其學歷為高中夜間部畢業、經營金香店、已婚、育有3子(二名已成年、一名尚就學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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