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是相對人稱已為提示並非事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件不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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