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醫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燕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建佑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義郎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藍健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燕珍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右腳第4趾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併皮肉壞死感染(下稱系爭腳趾及系爭疾病),而前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建佑醫院就診,並由該院僱用之醫師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藍健台為伊施行系爭腳趾壞死皮肉除去手術。詎藍健台在手術前既未向伊詳為說明手術內容,亦未徵求伊有無接受趾骨截除手術之意願,竟於手術中擅自將該趾遠端第1趾節趾骨截除(下稱系爭手術)。 嗣伊 於系爭手術後,腳趾肌肉因欠缺趾骨支撐而萎縮,則藍健台所為顯已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建佑醫院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因藍健台於術後未妥為處理系爭腳趾趾甲,即逕將傷口縫合,致伊因系爭腳趾變形合併趾甲倒插,行走時受力不均而倍感疼痛,且須再次手術拔除倒插趾甲,致精神上受有莫大傷痛,自得請求藍健台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應由建佑醫院依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責任或依醫療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建佑醫院及藍健台連帶給100萬元,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建佑醫院及藍健台則以:林燕珍之系爭腳趾前端因遭外物壓砸而斷裂,並因傷處感染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經藍健台詳細告以利害關係後,業已同意進行系爭手術。而該手術名稱為「清創」,其意指將病患已經受傷壞死之肌肉、皮瓣、骨頭切除、清洗,再為縫合之行為,係包含截肢在內之廣義醫療行為,且與醫療常規無違,亦未違反林燕珍之意願,自無侵權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言。林燕珍請求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建佑醫院、藍健台連帶給付林燕珍30萬元,而駁回林燕珍其餘請求。兩造均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燕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燕珍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建佑醫院、藍健台應再連帶給付林燕珍70萬元。㈢建佑醫院、藍健台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建佑醫院、藍健台連帶負擔。建佑醫院、藍健台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建佑醫院、藍健台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燕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林燕珍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燕珍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林燕珍於101年3月間因系爭疾病前往建佑醫院治療,並由
藍健台為其施行系爭手術,而於術中將系爭腳趾遠端第1趾節趾骨截除。
⒉藍健台為系爭手術時,係建佑醫院所僱用之醫師。
㈡爭執部分:
⒈藍健台所為系爭手術是否屬侵權行為(即是否合於醫療契約之債務本旨)。
⒉若林燕珍得為請求時,其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藍健台所為系爭手術是否屬侵權行為(即是否合於醫療契約之債務本旨)部分:
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此項「告知後同意」之意旨及目的,在於經由醫療人員之說明,使病患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保障病患之自主決定權。如醫療機構或醫師於實施醫療行為之前,未取得病患同意,或逾越病患同意範圍而為醫療處置行為,因該行為本質上已違背病患之自主決定權,且害及病患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完整性,倘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縱醫療處置行為本身並無疏失,醫療機構或醫師亦應就該醫療行置為對病患負賠償責任。就此而言,醫師於實施醫療行為中,就病情所為之醫療處置,固得基於其專業知識而有相當範圍之裁量權,但仍應受病患同意權之節制,其僅在病患所同意治療方法之前提下,就執行內容中之細節性、技術性問題,得為專業之考量及決定。如超逾病患同意權範圍而為之醫療行為,除有緊急迫切且為維持病患生命之必要性外,則非屬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亦不得執為合理醫療行為而不負賠償責任之論據。
⒉本件林燕珍主張系爭疾病尚有截肢以外之治療方法下,而建
佑醫院、藍健台明知其已明確表示拒絕用截肢之治療方法,仍違反其意願而擅自截肢,已破壞其身體健康之完整性等語;建佑醫院、藍健台則陳稱確已徵得林燕珍之同意,且因於手術中確認系爭腳趾趾骨已遭侵蝕發黑始將之截除,所為應屬合理之醫療行為等語。經查:
⑴經原審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詢結果,系爭疾病之治療方法
有「腳趾截肢手術」、「足底切開術」,或「不手術僅針對傷口換藥」等方式,此有該院回覆之函文在卷可稽,而藍健台於原審亦自陳除採取截除手術外,亦可選擇將筋脈切開作擴創手術等語,可見截肢手術並非治療系爭疾病之唯一方法。則本件治療方法即應尊重林燕珍之自主決定權,尚無容許藍健台擅自逾越林燕珍同意之範圍,逕為決定治療方法之餘地。又林燕珍於治療系爭疾病期間,始終表示不願採取截肢之治療方法,此從其於101年2月9日因系爭疾病在建佑醫院住院接受清創手術治療時,即向主治醫師 周隆榮 表示此意思,且經周隆榮2次在病歷上記載「病患不願截肢」等語屬實,而林燕珍於同年3月16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時,亦表明不願截肢而選澤足底切開術引流膿瘍之治療方法,並經該院主治醫師在病歷上特別註記「病患對於手術有自己的見解,告知目前骨頭狀況及各種治療利弊,請病患決定選擇何種治療」,及「我不要截肢第4腳趾,只要腳底切開就好」、「再次說明第4腳趾骨頭現況,及不處理第4腳趾骨頭可能延伸問題…病患仍堅持不處理第4腳趾骨頭,只求腳底切開引流即可」等語明確,有該院病歷在卷可憑,可見林燕珍所稱其並未同意截肢之治療方法,就其於系爭手術前之心態觀之,應屬實情。
⑵建佑醫院及藍健台雖陳稱其等於術前已向林燕珍告知截肢之
必要性,並獲同意,且簽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等語,然為林燕珍所否認。而林燕珍就系爭疾病之治療方法,既曾多次表明不願採用截肢之治療方法,且於101年3月16日在小港醫院就診時,仍明確表示不願截肢,衡情應不致輕率同意藍健台為其進行截肢手術,再參以證人即建佑醫院護理人員 劉惠珠 證稱: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上原均僅記載「清創手術」,至於「截肢手術」等字句則是在林燕珍出院後所補記等語,可見林燕珍於簽立上開同意書時,受告知之手術名稱及內容乃清創手術,並非截肢手術,甚為明確。則建佑醫院及藍健台所為已經林燕珍同意,就上開同意書所載治療方法僅為清創而非截肢之內容觀之,尚難認林燕珍於術前已明確知悉手術之目的為截肢,自亦無從採為林燕珍業已同意截肢之論據。
⑶建佑醫院及藍健台雖又陳稱上開手術所為僅係將壞死之組織
清除,且僅係將已受侵蝕之些許腳趾趾骨切除,以避免惡化而導致骨髓炎或敗血症,係屬合理之醫療處置行為,亦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認係截肢手術等語。然依林燕珍所提出之X光片所示,其於101年3月2日在建佑醫院及同年3月16日在小港醫院拍攝時,右腳第4趾之遠端、中端及近端趾骨均尚完整,而於102年9月11日在高醫所拍攝之現狀,則為遠端趾骨已切除,中端趾骨一小部遭切除,近端趾骨則尚完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X光片在卷可稽,再參以藍健台自陳手術時係將發黑之趾骨部分清除約1.5公分等語,可見林燕珍之系爭腳趾,確有因上開手術而遭切除之事實。而此項切除結果既已損及該腳趾趾骨之完整性,顯非單純清除壞死皮肉組織而已,更已達到切除趾骨之程度,況林燕珍在建佑醫院之病歷資料上所記載之手術名稱均為「即清創手術及截肢手術」,而非單純「清創手術」,則就手術結果而言,亦應已達截肢之程度,故建佑醫院及藍健台所為是否已符合截肢定義之論述,即不足採。至藍健台陳稱其為係將已受侵蝕之些許趾骨切除,以避免惡化而導致骨髓炎或敗血症,應屬合理之醫療處置行為,亦符合醫療常規部分,因林燕珍已多次表示不願採用截肢之治療方法,可見其就治療方法之選擇意思甚為清楚明確,而上開截肢結果明顯超逾林燕珍同意為治療行為之範圍,且就手術前後之情狀觀之,亦無在手術時有緊急迫切且為維持林燕珍生命之必要性,自非藍健台所得自行裁量之治療方法,亦不得執為合理醫療行為之論據。則藍健台上開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依上所述,藍健台在系爭手術前,既未經林燕珍之同意,即
自行採用截肢之治方法,明顯侵及林燕珍對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其所為系爭手術即屬侵權行為,且係未依醫療契約之債務本旨為履行,應可認定。建佑醫院及藍健台陳稱未有侵權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不足採。
㈡若林燕珍得為請求時,其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精神慰撫金賠償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本件藍健台所為系爭手術係侵害林燕珍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其為系爭手術時,係建佑醫院所僱用之醫師,亦為建佑醫院及藍健台所不爭執,則林燕珍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建佑醫院及藍健台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經查,林燕珍為國小肄業,曾從事推拿工作維生,目前無業
,其名下並無財產,99年度所得為2萬5,920元;而藍健台畢業於國防醫學院,擔任醫師,平均月收入約30萬元,其於
100年度之所得為476萬8,240元,名下並有土地3筆、房屋2棟及投資15筆,總值705萬2,998元;建佑醫院則為合夥組織,並有醫院所在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相關醫療設備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亦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經斟酌上開兩造之身、資力情狀,並斟酌林燕珍於手術後,系爭腳趾因喪失遠端趾骨所致精神傷痛等情,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3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至林燕珍主張其因藍健台術後未妥為處理系爭腳趾趾甲,即
逕將傷口縫合,致受有趾甲倒插之痛苦,其走路姿態亦因受上開影響,而失衡跌倒成傷部分。經查,林燕珍於術後之10
1年10月23日雖因跌倒致右踝骨骨折,但惟該骨折結果與系爭截肢間並無因果關係,有治療骨折之阮綜合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自難謂林燕珍並無因系爭手術致行走能力減損情事;又林燕珍於102年5月17日固因系爭腳趾變形合併趾甲倒插,而接受趾甲拔除手術,然該情狀距系爭手術時,已逾1年,且林燕珍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情狀與系爭手術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亦無從採為提高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林燕珍主張藍健台所為系爭手術屬侵權行為,且未依醫療契約之債務本旨履行,應屬可採;建佑醫院及藍健台陳稱未有侵權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不足採。而林燕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30萬元。從而,林燕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建佑醫院及藍健台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林燕珍本於醫療契約得請求建佑醫院賠償30萬部分,則已包括在上開准許金額範圍內,併予說明。原審基此而判命建佑醫院及藍健台如數給付,並駁回林燕珍其餘70萬元之請求,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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