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13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顓哲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顓哲明知 高正勇 並無於上開時、地強盜其現金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高正勇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 陳建基 表示高正勇於上述時地有強盜其現金等不實案情,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第二次至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正式向警員陳建基表示對於高正勇提出強盜告訴,企圖使高正勇受到日後偵查、審判而入監服刑。因認被告吳顓哲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又非全然無因,惟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自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要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吳顓哲被訴誣告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吳顓哲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顓哲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顓哲之供述、證人高正勇、 楊博鈞 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顓哲(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以:伊因為眼鏡掉了,近視700度、閃光400度,然後天又黑,所以伊不確定錢是不是高正勇拿的,應該是伊等二個人在拉扯時掉的,偵查庭的時候伊說不確定,伊主觀上沒有誣告的意思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主觀上僅懷疑係高正勇搶其2000元之意依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錢包拿在手上,高正勇要向伊借錢,伊不同意高正勇就一拳揍過來,伊被高正勇這麼一揍就暈了,等到伊回過神來,發現眼鏡不知道掉到哪邊去了,當時伊的錢包是打開的,地上也有散落的錢,然後伊就看到高正勇右手手上持有錢準備放進他的口袋,伊就要去拿取高正勇手上的錢,因為伊認為高正勇手上的錢是伊的,高正勇看到伊要拿他手上的錢又開始打伊眼睛、太陽穴了,伊不確定高正勇當時手中持有的新台幣金額是多少,高正勇要揍伊之前,伊看他手上都沒有握有錢,可是高正勇在打伊之後,手上卻握有錢,所以伊認為高正勇手上的錢就是伊錢包裡面的錢,伊沒有看到高正勇如何搶伊手中的錢包裡面的錢,伊錢包裡面原本有8000元許,然後伊與高正勇發生扭打後,伊將地上散落的錢撿起來,伊在醫院查看伊錢包裡的錢,才發現只剩下6000元許等語(見警卷第8-9頁);復於偵訊中供稱:「那天高正勇打伊的臉部、眼部,伊就眼前一黑,等伊睜開眼睛時,就看到錢包及錢都掉在地上,看到高正勇手上抓錢要放在口袋裡,高正勇是右手抓錢並用右手打伊,伊後來點錢發現有少2000元,伊沒有親眼看到高正勇拿那2000元,但伊想應該是他拿的,伊沒有辦法證明高正勇搶伊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被告於警、偵訊均稱其無親眼看見亦無法證明證人高正勇有搶其金錢,其僅因有與證人高正勇扭打,經檢視皮包發現短少2000元,是以,被告僅係主觀上懷疑係證人高正勇搶其皮包內現金,並無確切指訴被告確有強盜其2000元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高正勇案發當時確有發生扭打被告與高正勇於100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處先起口角爭執,嗣即互毆扭打,經證人楊博鈞下車報警,雙方始罷手乙節,業據被告吳顓哲於警、偵訊供述甚詳(見警卷第6-14頁、偵卷第17-19頁),核與證人高正勇於警詢中證述:「之前伊有幫吳顓哲所開的正茂瓦斯行工作,因業務關係,與吳顓哲有新台幣2000元的金錢債務糾紛,伊100年8月23日下午5時40分,在東港鎮東港國中前賣關東煮的地方吃黑輪,吃完後要○○○鎮○○路寶貝城水族館,因當時不曉得正確地點為何,在光復路來回兩次尋找水族館地點,後來吳顓哲和他的工人駕車企圖衝撞伊的摩托車,當時伊就把摩托車停下來,吳顓哲也和他的工人下車,吳顓哲詢問伊為什麼要在他家(光復路正茂瓦斯行)前騎來騎去,伊跟吳顓哲說路是政府開的,又不是你家的,為什麼不能在這條路上面騎,後來吳顓哲用右手拳頭毆打伊的左臉頰,所以伊只好自我防衛反擊吳顓哲,然後伊就走了,伊100年8月23日晚上7時許有前往東港鎮安泰醫院驗傷,案發現場只有伊、吳顓哲及其工人三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3-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認識吳顓哲,因之前幫他的瓦斯行代送瓦斯認識的,不認識楊博鈞,之前幫吳顓哲代送瓦斯的時候,因為吳顓哲的錢不夠給罐裝瓦斯的人,伊用伊的薪水先代墊,吳顓哲的太太有把錢給伊,金額是2000元,吳顓哲後來要去大陸沒錢叫伊將錢給吳顓哲,所以有些不愉快,在
100年8月23日晚上,伊經過瓦斯行前,吳顓哲看到伊就開送瓦斯的車要衝撞伊,伊就停車下來跟吳顓哲理論,吳顓哲問伊為何要從他家前面過,後來雙方發生拉扯並互毆,楊博鈞沒有打伊,但楊博鈞抱住伊讓吳顓哲打伊」等情(見偵卷第54-56頁),足認證人高正勇亦不否認確有與被告發生扭打之情節。此外,證人即同日在場目擊之楊博鈞於警詢中陳述:「伊於100年8月24日晚上6時36分許,吳顓哲開車和伊從瓦斯行(屏東縣○○鎮○○路○段○○○號)出發要去送瓦斯,剛開始伊等還在車上,有看到高正勇在伊等店裡附近繞來繞去,然後伊叫老闆吳顓哲不用理高正勇,伊老闆就開車前往約離伊等瓦斯行50公尺處停車,然後伊老闆就下車去跟高正勇講話,當時伊坐在車上所以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當時聽到老闆跟高正勇的對話越來越大聲,然後伊趕緊下車,看到吳顓哲跟高正勇在爭吵跟拉扯,後來高正勇就先動手打一拳在伊老闆的臉上,後來伊老闆就還手了,現場就只有伊本人,吳顓哲以及高正勇三人」等語(見警卷第20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那天伊在車上,老闆開車突然停下來就下車,那時候很熱有開冷氣及音樂,伊聽到吵雜聲先從後視鏡看到他們2人在拉扯,才下車,老闆就叫伊報警,伊看到高正勇在打吳顓哲,吳顓哲也有還手要打高正勇的意思,高正勇打吳顓哲的臉,吳顓哲打高正勇的肩膀,伊沒有看到誰先出手,是伊報警說有人吵架」等語(見偵卷第17-19、78-82頁),被告與高正勇發生毆打及爭執情節亦與其他供述證據相吻合,另有被告吳顓哲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張、證人高正勇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3-25、57頁),被告與高正勇案發當時確有發生扭打乙節,亦足以認定。
(三)被告與高正勇扭打過程確有金錢掉落被告吳顓哲於上揭時地遇證人高正勇而下車時,皮包係持於手上,嗣與證人高正勇互毆扭打後,皮包內之金錢有掉落於地之情,業據被告吳顓哲於警詢時供述:「伊下車時錢包是握在手裡,因為錢包比較大,放在牛仔褲的口袋裡會覺得不舒服,所以伊都拿在手上,伊被高正勇打後,錢包仍在伊的身上,但錢包是打開的,地上也有散落的錢」等語(見警卷第6-14頁、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楊博鈞於警、偵訊中證述:「伊下車後有看到滿地的錢」等情相互吻合(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7-19頁);是以,被告供稱與證人高正勇扭打後,皮包內現金掉落於地乙節,應足以認定。
(四)被告因遭毆傷目視能力受損被告與證人高正勇於互毆過程中,證人高正勇有毆擊被告吳顓哲眼部,被告吳顓哲之眼鏡因而掉落於地乙節,業據被告吳顓哲於警詢時供述:「高正勇一拳打在伊的臉上(左眼),然後就一直攻擊伊的頭部(太陽穴)跟眼部,高正勇這麼一揍伊就暈了,等到伊回過神來,發現眼鏡不知道掉到哪邊去了,事後警方到達現場,撿起來給伊的時候,伊才發現眼鏡壞掉了,伊有去東港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等語(見警卷第6-9頁),復於偵訊中證述:
「高正勇打伊的臉部、眼部,伊就眼前一黑,伊也想還手但看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被告事後就診經診斷結果,確受有左臉頰皮下淤血(10×5公分),左眼挫傷紅腫等傷害,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眼部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徵(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3-25頁),足認證人高正勇確有毆擊被告眼部,眼鏡受損,而影響其目視能力,亦堪認定。
(五)被告欠缺誣告罪之主觀故意被告與證人高正勇互毆扭打時,過程中被告眼鏡復掉落於地,業如上述,被告之目視能力較差,而難以清楚看見辨明對方舉動,斯時皮包、現金復散落於地上,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陳明其並未親眼見證人高正勇搶走其錢財之過程,故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即100年8月26日)並無針對高正勇強盜提起告訴(見警卷第7頁),而於第二次警詢時雖有陳稱欲就強盜犯行提出告訴,惟於該次警詢中亦陳述:並未看到高正勇有搶其手中的錢包內的錢等語,並且均以「我認為」等推測高正勇之行為(見警卷第
9頁),復於偵查中亦重申並未親眼看到高正勇拿走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虛構事實,自與誣告罪主觀之要件有所未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執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珈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