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吳瑞貞 被告 林博文
蔡慧金 林 李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二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博文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7日邀同訴外人 林宗貴 (100年3月25日死亡)及被告 林李秋霞 、蔡慧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9月6日起至104年9月6日止,每月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1.124加百分之2.89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11月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有本金506,385元及利息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基隆二信存放利率歷史查詢、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5,51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