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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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 賴賢麟 送達代收人 湯燕香 相對人 賴秀珠 (現住居所不明,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賴秀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賴秀珠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失蹤後即未返家,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十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云云。
二、按宣告死亡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條至五百五十三條關於公示催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準用上揭法條規定之結果,宣告死亡事件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死亡宣告之判決。查本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十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該公示催告之台灣新聞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滿十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前聲請為死亡宣告之判決,但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方為本件聲請,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銀元十五元即新臺幣四十五元、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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