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審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及套頭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智安前因偽造文書、竊盜他人財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11月24日14時許,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7 洪鈕榕民 (已歿)住處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戴上手套從大樓旁的逃生梯爬上頂樓,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支、活動扳手1支及套頭扳手1支,破壞洪鈕榕民住處頂樓加蓋鐵皮屋之具防盜功能外牆(頂樓之鐵皮屋內有樓梯與前開9號4樓之7洪鈕榕民住處相通),由破壞之縫隙入內後進入4樓竊盜,竊取臺灣玉手鐲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頂級鈦晶手鐲1支(價值約8萬元)、老玉珮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黑曜石手鐲1支(價值約1萬元)、琥珀手鐲1支(價值約1萬元)、礦石玉手鐲2支(價值共約6萬元)、玉墜項鍊1條(價值約5,000元)、玉戒1只(價值約2,000元)、銀戒1只(價值約300元)、玉珮1條(價值約2,000元)、玉鍊手環1條(價值約8,000元)等物,合計價值約47萬7,300元,得手後循原路離去。嗣經洪鈕榕民之子 洪振堯 發覺遭竊,經調閱前開住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於
101年11月30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劉智安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銀戒1只、玉戒
1只、玉鍊手環1條、玉珮1條、玉墜項鍊1條、一字起子
2支、活動扳手1支及套頭扳手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振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智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7至11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3至24頁),核與告訴人洪振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證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現場及贓物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7至42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藉由破壞被害人住處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外牆後入內行竊,該鐵皮圍牆具有防盜功能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卷附被害人洪鈕榕民住處遭竊現場之採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可知該處係鐵皮牆面,堪認被告係持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之,是被告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核被告劉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雖同時合致3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見鄰居無人在家有機可趁,即心生歹念入內行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後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有卷附本院調解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社區資源回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7,000元)及須扶養一名國小五年級幼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活動扳手1支及套頭扳手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所戴之手套,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