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陳松森 訴訟代理人 劉嘉讚 被告 葉喬棠
陳松齡 陳洪碧雲 前列陳松齡、陳洪碧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聯岳 被告 陳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為原告、被告葉喬棠、陳松齡、陳洪碧雲、陳筱雯分別共有,所有權為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
兩造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為原告、被告葉喬棠、陳松齡、陳洪碧雲、陳筱雯分別共有,所有權為應有部分各三百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喬棠、陳松齡、陳洪碧雲、陳筱雯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松齡、陳洪碧雲、陳筱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被繼承人 陳評貴 於民國86年3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而繼承人有陳評貴之配偶即被告陳洪碧雲、子女即原告、被告陳松齡、陳筱雯、訴外人 陳阿秋 ,陳阿秋因財務問題,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遭法院拍賣,而由非繼承人即被告葉喬棠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與繼承人被告陳洪碧雲、陳松齡、陳筱雯、非繼承人被告葉喬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被告陳筱雯已失去聯絡,本件顯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況,爰依民法第823條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葉喬棠、陳洪碧雲、陳松齡均稱同意原告主張。
四、被告陳筱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參照)。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雖非不可終止,而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始無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4號判要旨參照。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原告、被告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節,亦未加以爭執。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六、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本院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後為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割後應有部分為各三百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一┌──────────┬─────┬────────┐│土地地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207│12分之1││2小段593│││├──────────┼─────┼────────┤│臺北市○○區○○段│826│同上││2小段594│││├──────────┼─────┼────────┤│臺北市○○區○○段│2739│同上││2小段595│││├──────────┼─────┼────────┤│臺北市○○區○○段│4723│同上││2小段596│││├──────────┼─────┼────────┤│臺北市○○區○○段│848│同上││2小段597│││└──────────┴─────┴────────┘附表二┌──────────┬─────┬────────┐│土地地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282.6│180分之3││4小段89│││├──────────┼─────┼────────┤│臺北市○○區○○段│482.57│同上││4小段90│││├──────────┼─────┼────────┤│臺北市○○區○○段│273.1│同上││4小段91│││├──────────┼─────┼────────┤│臺北市○○區○○段│70.67│同上││4小段93│││├──────────┼─────┼────────┤│臺北市○○區○○段│288│同上││3小段2│││├──────────┼─────┼────────┤│臺北市○○區○○段│1│同上││3小段16-1│││├──────────┼─────┼────────┤│臺北市○○區○○段│109│同上││3小段19│││├──────────┼─────┼────────┤│臺北市○○區○○段│67│同上││3小段21│││├──────────┼─────┼────────┤│臺北市○○區○○段│63│同上││3小段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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