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15號原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廖志遠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刊登尺寸:十四公分×五公分)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二、查本件被告為我國自然人,其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本院轄區,而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院就此涉外事件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甲000000000公司,擁有多種「LV」、「LouisVuitton」商標,並早巳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在中華民國亦有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被告2人明知原告擁有之多種「LV」、「LouisVuitton」商標,在中華民國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原告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為圖謀轉售利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即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批發仿冒商品回臺,除承租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房屋作為仿冒品堆置倉庫外,並以明顯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在臺南市○區○○街○號被告2人所經營之「衣衫精品服飾店」內,販售前揭仿冒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嗣於94年5月1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商品482件。經原告鑑定人 許小玲 鑑定後,上開商品確為仿品,估算被告所販售仿冒品其真品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300餘萬元,原告本可為較高金額之請求,然鑒於被告2人之實際賠償能力,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及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並禁止其使用,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登報道歉回覆原告之商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㈢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刊登尺寸:14×5CM)。㈣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其等已受到嚴厲的刑事懲罰,其等願意登報向原告道歉,並切結不再使用、販售具有原告所註冊商標之商品,但其等經濟困難,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8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被告2人上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已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亦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據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販賣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相同於原告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原告依商標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並排除侵害,即屬有據。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㈠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㈡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所販售仿冒品估算其真品市價高達1300餘萬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本可為較高金額之請求,然鑒於被告之實際賠償能力,故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販售仿冒品究竟減少原告多少業務量,或被告2人販售仿冒品前後原告所減少之利益若干,自難僅以被告2人所販賣之仿冒品估算真品市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查本件被告2人經警查獲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共計有482件,惟其等販售之商品應高於此數量,是本院認以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原告之損害較為適當。查被告2人所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際零售價為290元至5,000元不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為世界著名商標,被告2人經查獲之仿冒商品之數量為482件等情,認以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平均零售價1,642元【(290*18+300*12+550*16+800*72+1000*115+1500*93+2000*500*5+2300*25+3000*118+5000*8)/482=1642,元以下4捨5入】之800倍定損害賠償額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313,600元(1,642*800=1,313,600),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查被告 許金蓮 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而被告2人又為夫妻關係等情,有附於上開刑事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2人有再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可能,而請求被告2人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以防止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刊登尺寸:14×5CM),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標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暨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刊登尺寸:14×5CM),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