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之前科事實補充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3月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上開各罪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
0元確定,並經該法院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1,500元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麻醉樂品管制條例、贓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年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經假釋;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復經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8日假釋出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2月7日,於96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丙○○分別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竊盜前科,猶未思改正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與被告丙○○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鐵角架
1綑共8支,2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考量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之鐵角架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甲○○領回,被害人不願訴究及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