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妙 律師被上訴人乙○○
戊○○丙○○丁○○庚○○辛○○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捌筆土地及被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叄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五、被上訴人 紀廷媓 、丁○○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分別訂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由伊給付租金並實施耕作。嗣經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發函通知伊因系爭耕地已計畫土地重劃,禁建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不得再耕作或種植其他作物,伊遂不再耕作。於禁建期間後,台中縣政府始於九十四年七月間開始辦理地上農作物查估作業,並依序辦理補償公告及農作物補償費發放。又因本件重劃區範圍之土地,進行市地重劃後,必須大量填土整地,以及移除原有農用灌溉排水路。故重劃後,系爭耕地將無法繼續耕種達到原租賃目的,重劃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乃通知兩造協調租約後續事宜,以配合市地重劃工作。未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進行最後一次協調會後,上訴人得知台中縣政府將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公告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竟於同年六月五日逕自依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發函認定伊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然實係上訴人為規避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所得請求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補償金,伊為確保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列地號土地之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償清冊內載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記載每一具領人所得領取之地號及補償金額)暨調查表(受委託之調查人員現場調查紀錄),均係台中縣政府製作之公文書,即應推定其內容真正,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依系爭補償清冊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皆有未自認耕種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清冊主張係屬誤登載云云,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為彰化縣所有,並由上訴人所管理。
㈡、兩造因系爭土地所生之租佃爭議,前經台中縣政府第十五屆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七次調處不成立。
㈢、被上訴人乙○○、戊○○、丙○○與丁○○、庚○○、辛○○前分別以(93)耕租字第3號、(93)耕租字第23號、
(88)耕租字第53號、(88)耕租字第56號、(88)耕租字第57號就附表一之系爭耕地與上訴人簽訂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租期分別為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㈣、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田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耕地已計畫土地重劃,禁建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請被上訴人勿再種植農作物。
㈤、就附表編1被上訴人乙○○占用之台中縣○○鎮○○段六八一之一、六八一之二、六九0、六九0之一地號土地,編號2被上訴人戊○○占用之同段九四七地號土地及編號3被上訴人丙○○、丁○○占用之同段六八四地號土地確係其等人自任耕作。
㈥、以上不爭執事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彰化縣耕地租賃契約書、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繳款書、台中縣政府函、台中縣梧棲鎮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作物補償清冊、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身分關係系統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五至一三七頁),本院並得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無效或得合法終止租約之情形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乙○○部分:
1、被上訴人乙○○辯稱:伊確實自任耕作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乙○○承租其所經管,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八筆土地,經查閱補償清冊,八九八、八七四、八九五之一及八九八之四地號土地一部分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他人,其人八九八之四、八九五之一地號勘查結果全部供為砂石場,均有未自任耕作情形,為原訂租約無效等語。經查:
⑴、就八九八之四、八九五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八九
八之四、八九五之一地號經會勘查結果為作砂石場等語,並提出台中縣梧棲鎮梧段八九五之一、八九八之四地號土地之權屬彰化縣縣有地會勘紀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被上訴人乙○○對上開會勘紀錄迭自承為其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原審卷㈢第四十三頁),惟辯稱因會勘時為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天色昏暗,不知會勘紀錄上寫什麼,故會勘紀錄不實在,且伊所承租之八九八之四及八九五之一地號土地,相鄰土地為砂石場,因砂石係成金字塔型堆高,砂石會滑動或隨風吹動,因而造成伊所承租土地有一小部分砂石等語。第查,上開會勘紀錄記載會勘情形:「..八九八之四、八九五之一地號二筆全為砂石場」而後緊著該記載被上訴人「乙○○」於其後簽名,被上訴人乙○○既親自參與會勘,對其現場使用位置及地號,自當知之甚詳,故被上訴人乙○○辯稱因當時天色昏暗,不知會勘紀錄上寫什麼,為不可採。又上開會勘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係在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禁建期滿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後,已有十一個月餘,足見被上訴人乙○○應明確知悉上開二筆土地係供作砂石場甚明。再者,雖系爭土地現原貌已不存在,惟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及九十四年九月拍攝正射影像圖(即當時之空照圖,見原審卷㈢第十二、十三頁),顯像灰白色部分,除了忠港貨運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相鄰之同段九0五、九0八、九0九地號三筆土地作砂石場外,並使用系爭八九五之一、八九八之四地號土地,且位置呈規則方塊,與常見風吹致零散情形迥異。又據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八九五之一、八九八之四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二張(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亦自承上開二筆土地上並以鐵片圍籬作砂石場使用,雖證人即忠港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辰○○於原審證稱上開圍籬係伊所圍的等語,乃此,倘若被上訴人乙○○未允予提供忠港貨運有限公司使用何以忠港貨運有限公司得任意在上開二筆土地上使用並圍籬?況且,迄未見被上訴人乙○○舉證證明有請求其拆遷情形,為此,倘若係颱風吹沙至上開二筆土地又何須在承租土地外並同時在該二筆土地上一併設置圍籬?顯與事理有違。至於證人辰○○於原審雖證稱伊有看到上開二筆土地上有種一些香蕉等語,惟查,據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係零星種植,且香蕉樹矮小,再該二筆土地仍充滿大小砂石,為此,如果被上訴人乙○○確實有從事耕作使用,何以未整地?益見上開香蕉係臨訟才栽種,從而自不能認為其有自任耕作,是被上訴人乙○○主張伊所承租八九八之四地號及八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因相鄰土地為砂石場,砂石滑動或隨風吹動,致造成伊所承租土地有一小部分砂石,並非伊不自任耕作云云,要不可採。另證人辰○○於原審證稱因颱風的關係,有吹一些至被上訴人乙○○的土地上,伊看到被上訴人在那土地上有種一些香蕉等語,因與事實不符,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乙○○之證明;又被上訴人舉證人辰○○於原審所提九0五、0九八、九0九之一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㈢第四十七頁),以證明伊並未出租上開二筆土地。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忠港貨運有限公司雖未承租上開八九八之四地號及八九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惟忠港貨運有限公司確實使用該二筆土地作砂石場之用,故所提上開租賃契約書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乙○○之證明。
⑵、就八九八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補償清冊所載梧棲
段八九八地號土地,農作改良物所有人非被上訴人乙○○等語:被上訴人乙○○則辯稱,測量公司來辦理查估當天,雖由伊親自到場會勘、指界簽名,惟八九八地號確係伊自任耕作,但與其他人所承租之土地一併查報其上種植之農林作物,卻發生承租八九八地號與鄰地八九八之一地號之承租人「丑○○」,錯報其承租地號為八九八地號之情事,因而造成測量公司人員誤將補償清冊(第一工區-公有土地)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編號七十一,「八九八地號」上之農林作物登載為丑○○所有等語。查,被上訴人乙○○承租之八九八地號土地固與訴外人丑○○承耕之八九八之一地號土地相鄰,有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然訴外人丑○○承耕之八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僅一小塊長方形土地,而被上訴人乙○○承租之八九八地號卻達一三九一平方公尺,面積甚大,且據承辦本件勘測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之「現況地形圖於進行查估作業前就已完成地形圖更新測量,並與該宗土地之四至界地範圍進行套圖作業,且於查估當時攜帶地形合地籍圖至現場同所有權人指界查估無誤」,有該公司函一份附卷稽(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足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係經比對現場位置再予查勘,實難認有何錯誤。至於證人丑○○於原審雖證稱「(法官問:上面寫說土地是八九八號你是否知道?)我不認識字,我沒有報,我只有報我種植的地方。」,「我只有報我自己的。」等語,惟證人丑○○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種的地方和乙○○的土地是否靠在一起?)隔壁。」,「(被告訴代理人問)你種的地方比較大還是乙○○比較大?)乙○○比較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六、一四六之一頁),顯見證人丑○○對其所耕作之八九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狹小,而被上訴人乙○○所承租之八九八地號土地面積甚大,約有其數倍之多,知之甚詳,而其於領取補償費時竟領取八九八地號土地之大額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四百零一元,有亞興公司測量有限公司函原審所附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七十頁),從而,實難認證人丑○○係出於疏失或無認知而誤領,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確實將上開八九八地號未自任耕作,而轉交給丑○○耕作等語,應為可採。是此,被上訴人乙○○上開抗辯稱證人丑○○係錯報其承租地號為八九八地號,伊並有自任耕作云云,為不可採。
⑶、就八七四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伊有自任
耕作等語,惟被上訴人乙○○並不爭執伊領取部分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四十四萬零八百三十元外,另訴外人卯○○亦領取該土地農作物補償費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分別有被上訴人乙○○提出補償費明細表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及上開亞興公司測量有限公司函原審所附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七十八頁以下),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有將八七四地號土地部分供訴外人卯○○耕作,而有一部分未自任耕作等語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乙○○辯稱八七四地號土地伊自任耕作云云,為不足取。
2、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分租約均無效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0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參照)。綜上事證,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乙○○,將其向上訴人租耕之八七四、八九五之一、八九八之四及八九八地號土地全部或一部分土轉供他人耕作或供非耕作使用,雖附表號1所示六八二之一、六八二之二、六九0、六九0之一等四筆土地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乙○○有自任耕作,惟上揭八筆土地均簽訂同一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二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全部租約均為無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系爭租約無效等語,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不爭執附表編號1所示六八二之一、六八二之二、六九0、六九0之一等四筆為被上訴人乙○○有自任耕作,惟因被上訴人乙○○有將同一租賃契約之一部分轉供他人非自任耕作,而影響契約之效力,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乙○○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之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丙○○與丁○○之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丁○○所共同承租其所經管、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鎮○○段○○○○○號、一四0八之一地號之三筆土地)其中一四0八及一四0八之一等二筆土地,一部分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他人,有未自任耕作情形,原訂租約無效等語;被上訴人丙○○、丁○○則辯稱伊有自任耕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丙○○、丁○○與訴外人紀 陳玉緣 為嬸嬸與姪子之姻親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丙○○、丁○○提出其與訴外人紀陳玉緣等人身分關係系統圖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八頁)。再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來辦理查估當天,係由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紀陳玉緣親自到場會勘、指界簽名,亦為被上訴人丙○○、丁○○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丙○○、丁○○雖辯稱係紀陳玉緣將伊耕作之一四0四地號土地誤報為上開一四0八、一四0八之一地號土地等語,惟一四0四地號與系爭一四0八、一四0八之一地號土地並非相鄰,有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中間相隔一四0五、一四0五之一至之六等七筆土地,且會勘時,據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上開函覆本院稱係以現況地形圖與該宗土地之四至界地範圍進行套圖作業,於查估當時攜帶地形合地籍圖至現場同所有權人指界查估,足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人員係經比對現場位置,並經訴外人紀陳玉緣及被上訴人丙○○確認才予查估,後經其二人確認簽名,況且,訴外人紀陳玉緣與被上訴人丙○○、丁○○為嬸姪關係,誼屬至親,其間各自耕作位置,當知之甚明,難認為地號查報登載錯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有非自任耕作等語,堪認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丙○○、丁○○辯稱,係測量公司人員誤將系爭補償清冊(第二工區-公有土地)第七頁、第八頁編號十三,訴外人紀陳玉緣所承租前○○○鎮○○段○○○○○號之土地,登載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丙○○,並誤將系爭補償清冊(第二工區)第二十一頁編號六十三,被上訴人丙○○所承租前述一四0八及一四0八之一地號土地,登載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訴外人紀陳玉緣,且補償清冊(第二工區)第二十頁編號六十一備註欄,亦誤將被上訴人丙○○、丁○○所承○○○鎮○○段一四0八及一四0八之一地號土地,註明為非承租人云云,自不可採。
2、基上,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丙○○、丁○○確實就上開一四0八及一四0八之一地號土地部分未自任耕作,雖上訴人就其中六八四地號土地不爭執為被上訴人丙○○、丁○○自任耕作,惟因全部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見原審卷㈠第五十四背面),而有部分未自任耕作,應全部租約無效,其餘理由同上述被上訴人乙○○之理由。
㈢、被上訴人戊○○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承租伊所經管,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九四七之四地號之二筆土地,其中九四七之四地號土地部分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他人,有未自任耕作情形,原訂租約無效,且前來指界之寅○○為子○○之子,清楚向當時查估人員癸○○指認作物種類及數量,表明係在且九四七之四地號種植並在查估調查表上簽名,可見被上訴人戊○○非自任耕作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台中縣政府係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台中縣政府「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查估作業當天,因鄰○○○鎮○○段九四七之十地號之訴外人「子○○」本人未到場,而由子○○之子即訴外人寅○○到場協助測量公司會勘、指界簽名,伊認為係因九四七之十地號及九四七之四地號發音相近,或因「寅○○」不瞭解狀況,而將訴外人子○○種植落花生之九四七之十地號土地,誤報為伊所承租之九四七之四地號土地,始造成查估人員發生登載錯誤之情事,並因而造成系爭補償清冊(第二工區)第五十八頁編號一八九,誤登載原告戊○○所承租之九四七之四地號上有種植之農作物落花生,其農作物所有權人為子○○,並於備註欄上註明為非承租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戊○○所承租之九四七地號及九四七之四地號土地係相鄰之兩筆土地,其九四七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子○○耕作之九四七之十地號土地亦相鄰,而九四七之四與九四七之十斜角相接,有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而九四七地號查估時為被上訴人戊○○自任耕作(見上開兩造不爭事項三㈤),並且一併辦理會勘、指界簽名,種植柚子、荔枝、香蕉、番石榴等等農作物。另系爭九四七之四地號土地較濕,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戊○○及證人子○○、寅○○於原審陳證屬實(見原審卷㈢第四、五頁),且證人寅○○於原審並證稱「土豆只有一塊,我父親(即子○○)只有領他種植土豆的那一筆補償費。」等語(同上卷第五頁),且從植物之生長經驗,土豆(落花生)乃生長在沙土,較不可能生長在濕地,否則埋在土地下之土豆易將於腐爛,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又上開九四七、九四七之四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子○○耕作之九四七之十地號土地為相鄰或僅斜角毗連,且九四七之四與九四七之十中之四與十其國語發音確實有相似之音,堪認系爭補償清冊之記載錯誤,衡情非無可能,故被上訴人辯稱伊有自任耕作等語,難謂無據。從而,上訴人自不能僅以補償清冊上之記載,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戊○○未自任耕作,遽指被上訴人戊○○為未自任耕作,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庚○○、辛○○之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庚○○、辛○○所承租其所經管、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四四七、四四八地號各一筆土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原訂租約無效,但為被上訴人庚○○、辛○○所否認,辯稱伊因繼承而來不知錯耕等語。經查: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亦指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為:「A、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B、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C、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D、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
2、本件被上訴人庚○○、辛○○為兄弟關係,並分別承租由上訴人經管、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四四八地號兩筆土地,原均係由其父親 蔡橫 所承租,後由上訴人庚○○、辛○○兩兄弟繼承其承租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查估人員壬○○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查估的時間都是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當時四四七會同指界是辛○○,四四八是庚○○,承租人剛好倒過來?)證人壬○○答:他們是繼承關係,但是他們搞不清楚地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一頁),足見上訴人庚○○、辛○○兩兄弟繼承時,主觀上並不知地號為何,因而種錯地號,而該種錯地號應為被上訴人庚○○、辛○○二人所不知,況且,實際上,上訴人庚○○、辛○○皆有種稙農作物。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庚○○、辛○○有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符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等具體事證,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可片面以被上訴人庚○○、辛○○未自任耕作為由,而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辛○○未自任耕作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及庚○○、辛○○為有自任耕作,從而,其等被上訴人分別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2及4、5與上訴人間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乙○○及丙○○、丁○○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是則上訴人主張其等三人之耕地租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為無效,其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及3與上訴人間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庚○○、辛○○部分得上訴,對其餘部分不得上訴;被上訴人乙○○、丙○○、丁○○得上訴;被上訴人戊○○、庚○○、辛○○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M附表┌────┬─────────────┬──┬──┬───────┐│編號/姓│地號│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名│││││├────┼─────────────┼──┼──┼───────┤│1乙○○│台中縣○○鎮○○段874│旱│九│3022││├─────────────┼──┼──┼───────┤││台中縣○○鎮○○段895-1│旱│九│66││├─────────────┼──┼──┼───────┤││台中縣○○鎮○○段898│旱│九│1391││├─────────────┼──┼──┼───────┤││台中縣○○鎮○○段898-4│旱│九│289││├─────────────┼──┼──┼───────┤││台中縣○○鎮○○段682-1│田│八│70││├─────────────┼──┼──┼───────┤││台中縣○○鎮○○段682-2│田│八│11││├─────────────┼──┼──┼───────┤││台中縣○○鎮○○段690│田│八│1128││├─────────────┼──┼──┼───────┤││台中縣○○鎮○○段690-1│田│八│541│├────┼─────────────┼──┼──┼───────┤│2戊○○│台中縣○○鎮○○段947│田│八│1501││├─────────────┼──┼──┼───────┤││台中縣○○鎮○○段947-4│田│八│668│├────┼─────────────┼──┼──┼───────┤│3丙○○│台中縣○○鎮○○段684│田│八│1316││、丁○○├─────────────┼──┼──┼───────┤│(共同承│台中縣○○鎮○○段1408│旱│九│762││租)├─────────────┼──┼──┼───────┤││台中縣○○鎮○○段1408-1│旱│九│140│││││││├────┼─────────────┼──┼──┼───────┤│4庚○○│台中縣○○鎮○○段447│田│八│1598│├────┼─────────────┼──┼──┼───────┤│5辛○○│台中縣○○鎮○○段448│田│八│1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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