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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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96年度簡字第711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而本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及毒品等犯罪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雖本案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然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改過,量刑自不宜從輕等一切具體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況被告於97年4月14日審理庭時,經本院告以應於5日內寄送和解書至本院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寄送任何和解書至本院等情,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二審卷第49頁),本院因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1項、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