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8年度交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度偵字第1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等前科,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6號裁定減刑併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97年5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之全家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且亦未領有合法有效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從台中市○○○路前往其兄住於嶺東豐田路之住處(原判決誤載為欲返回○○○鄉○○路新莊巷53號住處,應予以更正,其酒後駕車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日23時36分許(原判決誤載為35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中○○○區○○路與文昌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氣候、光線、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駛入機車道,致撞擊前方正於路口機車優先道上停等紅綠燈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肘、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詎乙○○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依路人所提供之肇事車型及廠牌,調閱肇事地點北方約176公尺(原判決誤載為約200公尺,應予更正)即臺中○○○區○○路與南屯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始知悉上情。而乙○○於上開肇事後,於翌日(4日)0時1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25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於臺中巿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攔檢,於當日0時25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亳克。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原審98年2月5日行準備程序中、98年3月26日審理中及本院98年8月5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受檢察官之委託,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予以鑑定,其於97年11月12日以中市行字第0975403405號函送之鑑定分析意見書,即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何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何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法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8年4月20日中監自字第0980014796號函件、酒測數值單據、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林新醫院97年5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畫面,被告車損情形相片、現場相片及機車遭撞擊後之相片等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對其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其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上開非供述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確實曾於97年5月3日晚間於臺中市○○路之全家卡拉OK店內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有經過臺中市○○區○○路、文昌街口,嗣於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文心南五路口遭警攔檢酒醉駕駛,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確實有凹陷毀損之情況,惟矢口否認於該黎明路、文昌街口撞擊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後並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從被害人遭撞擊之路口至伊為警攔檢之處,以時速4、50公里之速度行駛,約不到10分鐘就可以到達,但伊是在被害人遭撞倒後將近1小時,才在臺中市○○○路、文心南五路路口為警攔檢,當時伊是在車上睡覺,至於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之所以凹陷毀損,乃是因為伊開車撞到文心南路上靠近文心南五路路口的安全島所致,伊確定自己當天並沒有撞到人,且被害人丙○○陳稱撞到她的車子顏色是銀灰色,與伊所駕車輛顏色並不相同,又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伊駕駛當時根本不知有撞擊被害人之情,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97年5月3日某時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從臺中市○○○路一帶前往其兄於嶺東 學田路 之住處,並於當日23時35分53秒行經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北方176公尺處之臺中市○○區○○路、南屯路口,以及被告係於翌日(4日)0時25分之前10分鐘,停車於臺中巿文心南路上靠近與文心南五路之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於10分鐘後之0時25分許對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亳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頭已有凹陷毀損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復經攔檢被告之員警即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畫面、酒測數值單據、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車損情形相片,以及如附件1所示之原審於審理期間飭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標明有拍攝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監視器、事故發生所在位置之相對位置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害人丙○○於97年5月3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路、文昌街口機車優先道處停等紅綠燈時,遭人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包括談話紀錄)、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相片、機車遭撞擊後之相片、被害人於林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憑,亦堪信為真實。
㈡而本件被害人固於遭撞擊後未能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
惟經路人告知係一台舊式BMW廠牌自小客車所為,且事發後係往臺中市○○○路即臺中縣烏日鄉之方向逃逸一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明確;而經警循線調閱事故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帶後發現,該時間行經該路段之舊式BMW廠牌自小客車,別無他輛而僅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之員警戊○○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又經警依現場情況、被告自承行向分析被告當時行車之路線,應係沿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南屯路後,為設於南屯路、南美街之間之黎明路段上之監視器拍攝下行經畫面;而該監視器之位置距離交通事故位置係176公尺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如附件1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則以被告當時之行向、位置及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行車速度為50-60公里等情(見警卷第3頁)研判,被告確實於當日23時35分53秒為設於南屯路、南美街之間之黎明路段上之監視器拍攝之十餘秒後(即當日23時36分許)會行經本案肇事之黎明路、文昌街口,應堪認定。而由卷附該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於行經系爭監視器所在位置時,其車輛之右前方並未出現任何凹陷毀損之情形,惟其於約40分鐘後(即97年5月3日23時35分許至97年5月4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文心南五路路口之路邊以車頭朝南之方向停車於附件2所示之A位置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已出現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退字第1920號卷第7至第10頁相片所示之大幅度凹陷毀損情形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畫面、被告車輛毀損相片在卷可考,則相互勾稽上揭被告行車方向、位置、時間以及其車輛車體狀態等情,本件交通事故係由被告肇致之機率已大幅提昇。被告雖辯稱:從案發現場到伊被警察以酒駕為由攔檢處,僅不到10分鐘之車程,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將近1小時候才遭警攔檢,故本件交通事故並非伊所肇致云云。惟被告已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當天從向上路的卡拉OK店喝酒出來後,雖然是想要前往嶺東一帶之學田路其兄之住處,但是當時有喝酒,對路不太熟悉,而且途中有想到要去大墩七街一帶去找朋友等語,由該等被告所稱欲前往之地點、欲訪友之所在位置與事故發生之位置,以及被告事後遭攔檢位置,加以被告對於該處之路段並不熟悉等情觀之,應可推認被告當天有繞路、找路之情節;況且以被告於97年5月4日0時25分遭酒測時,酒測之酒精濃度數值仍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譜,更徵其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無法順利到達所欲前往之所在地,則其自系爭交通事故地點至遭警察攔檢位置之行車時間約達40分鐘左右,亦屬不足為奇,所辯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復辯稱:伊所駕車輛右前方之凹陷毀損係因撞擊如附件2圖中B位置所示之臺中市○○○路、文心南五路路口之安全島(原審於審理中請被告、證人戊○○標示被告所指撞擊之安全島位置,均係在該B處)而有以致之云云。惟經原審飭警製作如附件2所示之現場圖顯示,該被告所指B位置之安全島係由南朝北向設置,與被告遭警攔檢之同圖A位置恰好係對向位置,由該等相對位置觀之, 佐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我是在撞到後,倒退到沒有多遠的路邊,應該有倒退6、7公尺,並到旁邊停車,我是直行的時候撞到安全島的,倒退後,我就停放在警察臨檢的位置,我就只是倒退在旁邊停,沒有倒退經過什麼路口。」等語,殊難想像被告係以何等行向行駛而撞擊該B位置之安全島;嗣被告經原審法院質疑其撞擊安全島之行向後,又改稱:伊係駕駛車輛經B處左轉彎時打瞌睡才撞上安全島等語。惟若被告係因左轉撞擊該B處之安全島,依其車輛行向自應係左側車頭撞擊安全島而非右側車頭,所述即與事實有所不符而不足為採。再查,經原審派警測量該B處位置安全島之高度為前端高0.2公尺、後端高0.64公尺,對照被告車輛事後車損相片內之情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送修完畢),該車輛右側車頭有一相當大之凹陷處,而該凹陷位置之高度已遠超出安全島之高度,應屬甚明,且果被告係撞擊到安全島而造成右前車頭毀損,豈有在引擎蓋上造成如卷附相片中所示之大型凹陷痕跡之可能?況被告所述撞擊安全島之位置,已與現場狀況不符,業如前述,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反而由該引擎蓋上板金之大型凹陷處對照被害人停等紅綠燈之位置係在路口最右側機車道處,與被害人機車遭撞擊之位置係在機車左半側靠車體後方處之情形互核吻合,與上揭論述相互勾稽,再參以被於98年6月10日上訴理由狀載稱:「三、查本案上訴人對被害人丙○○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責不予爭執……」等語,堪認本件被告確實係案發當時撞擊被害人機車之人無誤。至於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丙○○陳稱撞到她的車子顏色是銀灰色,與被告所駕車輛顏色並不相同云云。惟查被害人丙○○並未親眼目睹肇事車輛之顏色,據其於原審證稱:「……當時天色很暗,並有告訴我說好像是銀灰色。我當時是說銀灰色,因為那是路人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被害人丙○○此種聽聞自路人之傳聞證據,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㈢是由事故現場位置、被害人車損位置以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凹
陷毀損位置以觀,應可認定被告係駕車自被害人左後方同向行駛行經事故發生處時,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因酒後失控,致駛入機車優先道位置,而撞擊當時正在路口停等紅綠燈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右肘、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可證被告之行車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亦與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所認:依被告車損部位及衝突地點相關跡證研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入機車道追撞機車道上之機車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上開委員會97年11月12日中市行字第0975403405號函件)互核相符,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伊駕駛當時
根本不知有撞擊被害人之情,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我機車的左後方被撞擊,整個機殼都破碎,人騰空後下墜,就暈過去了。」、「(問: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撞擊你的車輛嗎?)沒有看到。撞擊時我整個暈眩,但是掉到地上,坐起時,才開始有意識,且有看到該車的約略行車方向。」、「撞擊後,我有整個人騰空,所以我掉下來後是在我的機車後方,而我的機車於撞擊後就飛到我墜地位置的右前方,而我墜地的地點就是發生碰撞的位置,也就是我當時等停紅綠燈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被撞及之後我整個人彈上來,我跌坐在車道上面,我頭部有點暈眩,我跌到路面一下後才清醒,對方車主沒有下車查看並往台中永春東路往烏日方向直接開走,車子開的很快沒有停下來。」(見本院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攔檢被告之警員丁○○於原審證稱:「(問:當時與被告對話時,被告是否可以針對你的問題來回答?)可以,他聽得懂,也可以與我對話。」(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66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右前車引擎蓋已經凹陷下去,也就是右前側損害很嚴重。」、「(問:被告車子引擎蓋凹陷情形?)撞擊力道應該很大。」等語。又據證人戊○○於原審到庭證稱:「……要採證時,因為他的前車頭撞擊太大力,因我沒辦法判斷撞擊點,所以無法採證。而在我篩檢監視器時,該車車頭尚完好。我去看車子時,右前車頭已經凹損嚴重。」(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被告當時雖有飲酒,因不勝酒力(酒測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有酒測數值單據附於警卷第28頁可稽),以致一時失控撞擊被害人機車,然被告於肇事後猶能迅速駕車駛離現場,並於攔檢之警員詢問時都聽得懂警員之問話,針對警員所問的問題來回答,顯然被告肇事時並未達於泥醉不醒之程度,其對於周遭發生之事物均尚能有所理解並加以反應。而以被告當時係駕車正面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綠燈之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被撞後騰空彈起,然後跌落地面,機車則被撞飛到被害人之右前方,並造成被告所駕汽車前車頭右引擎蓋嚴重凹陷,顯見其撞擊力道甚為巨大,被告斷無不知其有撞及被害人機車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車子引擎蓋凹損嚴重,你是否知道車子有撞到東西?」,被告並供承:「我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見被告所辯伊不知道有撞擊被害人之情,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37號、90年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是被告於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後,並未停車下來察看,反而駕車往臺中縣烏日鄉方向逕行離去,顯然已合致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
㈥至被害人依卷內資料顯示,固亦屬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惟其既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因素,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亦僅屬行政違規事項,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之責任歸屬,並未涉及有何過失相抵之情形,在此一併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咸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成傷時,並未領有適當之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8年4月20日中監自字第098001479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另被告同時亦係酒醉駕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二種(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6號裁定減刑併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就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則非屬累犯,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論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並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91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終至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及被害人身體受傷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未即時下車察看被害人之情形,同時造成檢警查緝之困難,惡性非輕,且事後並矯飾卸責否認犯行,顯然未見有何悔意,而被告遲至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損害賠償之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二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十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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